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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5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董洪杰与佛山市禾本超市有限公司顺德陈村水晶城店、佛山市禾本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洪杰,佛山市禾本超市有限公司顺德陈村水晶城店,佛山市禾本超市有限公司,佛山市天天禾本云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5794号原告:董洪杰,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丹霞,广东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锦,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禾本超市有限公司顺德陈村水晶城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州村委会登洲工业区二路8号万科水晶花园58号楼地下101号铺,注册号440681000623097。负责人:王朝军。被告:佛山市禾本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兆祥路6号首层P68之一、P68-P82、P91-94、P96-98、P103,注册号440602000362285。法定代表人:杨丽翠,经理。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旻雯,系两被告的员工,任文员一职。被告:佛山市天天禾本云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深华路9号首层P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559196665X。法定代表人:蔡丽君。原告董洪杰与被告佛山市禾本超市有限公司顺德陈村水晶城店(以下简称“禾本水晶城店”)、佛山市禾本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本公司”)、佛山市天天禾本云商有限���司(以下简称“禾本云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丹霞、被告禾本水晶城店、被告禾本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旻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禾本云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29409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禾本水晶城店在被告禾本公司处签订《资产采购合同》,约定订单总金额为345661元,被告支付了预付款51571元,原告按时发货至被告指定的地点,为被告安装监控、防盗、广播等工程,并在2015年1月10日与被告禾本水晶城店负责人王朝军、工程监理等人完成工程��收移交手续。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经过多次催收,期间被告禾本水晶城店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5月9日、2015年5月23日开出三张分别为15632元、55140元、206775元的支票给原告,但因为被告账户余额不足不能兑现。至今被告拖欠货款共29409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起算的日期2015年6月1日,是最后一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5月23日的支票,原告没有承兑成功,为方便计算,以2015年6月1日开始起算。被告禾本水晶城店、禾本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提出的债权转让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没有收到原债权人的债权转移通知,根据合同法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二,原告提交的EMS快递单上面没有被告的签收,没有收到相关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第三,���告所说的货款利息计算,快递通知是2017年03月21日发出,债权转让是2016年12月20日,被告不同意从2015年6月1日开始结算利息。对于金科达诚公司的货款总额没有异议,但之前被告有与其签协议说五折支付。被告禾本云商公司未答辩。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单以及查询单,已向被告禾本云商公司邮寄并签收,现两被告抗辩未收到且无法核实转让的真实性,但本院已给予期限由被告禾本水晶城店、禾本公司向原债权人深圳金科达城科技有限公司了解情况,并要求两被告就相关债权转让存在虚假提供相关证据,两被告未在期限内答复并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涉案《资产采购合同》的乙方深圳金科达城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委托代理人为原告董洪杰,该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亦符合情理,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深圳市金科达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达诚公司”)与被告禾本水晶城店签订《资产采购合同》,约定金科达诚公司为被告禾本水晶城店防盗、监控、公共广播系统的指定供货商之一,订单总金额为345661元。合同落款由双方盖章确认,其中金科达诚公司落款委托代理人处为原告董洪杰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禾本水晶城店向金科达诚公司支付了预付款51571元。2015年1月10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在工程验收移交申请表上签名盖章,各方确认金科达诚公司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监控、防盗、广播工程。验收后,被告禾本水晶城店向金科达诚公司交付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三张,出票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31日、2015年5月9日、2015年5月23日,金额分别为15632元、55140元、206775元。三张支票均未成功承兑。2016年12月20日,金科达诚公司向被告禾本公司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与被告禾本公司签订的《资产采购合同》已交付货物,完成监控、防盗、广播工程并验收完毕,被告禾本公司仍欠货款294090元,现金科达诚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董洪杰。金科达诚公司与原告董洪杰在落款处签名盖章。2017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禾本云商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禾本云商公司与2017年3月22日收到邮件。现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94090元,遂起诉。另查明,被告禾本水晶城店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隶属于被告禾本公司。被告禾本公司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禾本云商公司。被告禾本云商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刘雨村、蔡丽君。本院认为,本案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而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外人金科达诚公司与被告禾本水晶城店签订《资产采购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禾本水晶城店仅向金科达诚公司支付预付款51571元,剩余货款29409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现金科达诚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对被告禾本水晶城店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董洪杰,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法取得本案债权。原告仅向被告禾本云商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被告禾��水晶城店、禾本公司发出债权转让的通知,且两被告亦否认收到原告发出债权转让的通知,故本院认定原告在起诉前未向被告禾本水晶城店、禾本公司发出债权转让的通知,因此以被告禾本水晶城店、禾本公司知道本案原告的起诉之日视为通知。现本院已向被告禾本水晶城店、禾本公司送达,转让行为对债务人被告禾本水晶城店、禾本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前文已认定原告已取得案涉货款的债权,被告禾本水晶城店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禾本水晶城店支付剩余货款29409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被告禾本水晶城店曾向原告出具支票支付货款,但支票到期未能成功承兑,现原告主张被告禾本水晶城店最后一张支票的到期日后的2015年6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其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调整。故被告禾本水晶城店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被告禾本公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于被告禾本水晶城店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禾本公司作为其总公司,应在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禾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被告禾本云商公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禾本云商公司作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禾本公司的法人股东,在庭审中未到庭就其财产是否独立于被告禾本公司的财产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禾本云商公司应对被告禾本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禾本超市有限公司顺德陈村水晶城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洪杰支付货款29409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佛山市禾本超市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佛山市禾本超市有限公司顺德陈村水晶城店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佛山市天天禾本云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佛山市禾本超市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董洪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08元,由被告佛山市禾本超市有限公司顺德陈村水晶城店、佛山市禾本超市有限公司、佛山市天天禾本云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丽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幸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