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罗书鹏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书鹏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373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书鹏,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住内乡县。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书鹏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宇、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书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左右,朱某(另案处理)擅自购进湖北生产的“云鹤”牌精制碘海藻碘盐,不属于河南盐业管理机构严格许可销售的食用盐,放在其经营的副食批发部内对外销售。期间,朱某将5箱(每箱60袋,每袋350克)以每箱120元的价格,批发给在内乡县马山口镇神威大道旁边经营副食批发的被告人罗书鹏,罗书鹏以每袋2.5元的价格销售给周边群众。罗书鹏销售的该批海藻食盐,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测:食盐碘含量为Omg/kg,不符合河南省食用盐碘含量30mg/kg的规定。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书鹏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罗书鹏供述、证人朱某证言、移送书、现场检查、询问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鉴定证明、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豫地办[2011]3号文件、发破案报告、前科情况查询、到案经过、风险评估报告、受理案件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书鹏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书鹏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完毕。)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盐销售经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王胜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春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