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13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志国与刘静顺蔡宝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国,刘静顺,蔡宝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3317号原告李志国,男,汉族,1979年11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湘潭县,委托代理人陈浩华,广东卓建(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柏年,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顺,男,汉族,1975年1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被告蔡宝爱,女,汉族,1980年7月24日出生,登记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其借款,遂于2017年5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被告刘静顺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2万元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32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蔡宝爱对被告刘静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诉称因暂时无法提供二被告婚姻关系信息,故撤回对被告蔡宝爱的起诉。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刘静顺向原告借款32万元属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静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志国归还借款本金32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刘静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 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 家 丽书记员 ���陈靖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