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901号原告朱应红与被告韦茂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应红,韦茂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901号原告:朱应红,男,1982年4月9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茂文,男,1988年5月14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2708698854C。负责人:李卫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意,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应红与被告韦茂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贺州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少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应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被告韦茂文、贺州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应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40974.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韦茂文驾驶桂JX号重型栅式货车,沿207国道从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向白芒营镇方向行驶,在大路铺镇十字路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湘M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茂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韦茂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贺州人保公司辩称:一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平桂区营销服务部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承担。二是被告韦茂文应当有适格的驾驶证,有效的行驶证,营运车辆应具备运营条件和资格,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三是桂J698**车在本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四是对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划分应按照原告承担40%责任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提供医疗机构进行救治的相关医疗费用正式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合理住院时间,以每天40元计算;因赔偿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重复主张;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误工费不能支持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的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抚养生活费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抚养比例系数应当按法院查证属实的抚养人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摩托车损失未有证据证实,不应支持;本案的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15时15分许,被告韦茂文驾驶桂J698**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从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向白芒营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路铺镇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前方行驶正左转弯由原告朱应红驾驶的湘M550**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朱应红受伤的交通事故。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公交认字[2016]第08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应红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韦茂文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应红受伤后送到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6年8月20日,住院8天,住院费9197.63元,门诊费991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治疗。出院同天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至2016年9月30日,住院41天,花医疗费69404.19元,门诊费3859.37元。出院医嘱: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在XX瑶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150天,住院费14170.33元,门诊费468元。2017年3月1日,原告朱应红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花547.23元。2017年3月3日,原告朱应红到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检查,花54元。2017年4月8日,原告朱应红到中国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检查,花700.7元。2017年4月15日,原告朱应红到永州市中心医院检查,花228元。2017年4月19日,原告朱应红到永州中心医院花费356.5元。以上原告朱应红共花费医疗费99976.95元。被告韦茂文支付了61188元给原告朱应红。2017年3月11日,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永冯司鉴[2017]临鉴字第89号),鉴定意见:1.致伤左锁骨远段骨折,左肩胛骨上缘粉碎性骨折,并双肺挫伤胸腔积液属九级伤残。2.致伤左舟骨及左跟骨骨折属九级伤残。3.误工6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3个月。4.再次住院取内固定所须费用12000元,误工1个月,护理20天,营养20天。花鉴定费1200元。桂J698**车所有人为韦茂真,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桂J698**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号:451102703583。被告韦茂文准驾车型B2,从业资格证号:4511000020112001327。另查明,原告的母亲魏丙銮,1954年10月21日生,生育三个儿子。原告女儿朱凌,2008年6月25日生;原告儿子朱齐家,2010年11月12日生。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朱应红的损失为350315.35元,其中:1.医疗费:99976.95元。有医疗费收据证实,可以认定。原告朱应红提交的病历复印收据,不是医疗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受诉法院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县内30元/天,桂林地区50元/天标准,确定为6790元(158天×30天+41天×50元)。3.营养费:参考原告朱应红九级伤残酌情支持1200元。4.再次取内固定费用12000元,有司法鉴定建议,原告要求与本次医疗费用一并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可以支持。5.护理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458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9360元可以支持。6.误工费:因原告朱应红未向本院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要求按批发和零售业计算的证据不充分,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农业年平均工资34031元,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建议6个月计算,确定为16782.4元(34031元÷365天×180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朱应红有证据居住沱江镇一年以上,其子女在城镇读书,故比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计算,确定为128890元[31284元×20年×20%×(1+3%)]。被抚养人魏丙銮、朱齐家、朱凌居住生活在城镇,其生活费标准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1420元计算,确定为67116元(21420元×17年×20%÷3+21420元×20年×20%÷2)。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支持7000元。9.鉴定费可支持1200元。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车辆修复的费用,其损坏的车辆所有人不是原告所有,故对于该损失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虽然提供了证据,但是没有向本院主张该损失,故不予支持。本案认为,本案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认定原告朱应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韦茂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以此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贺州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应红损失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原告朱应红剩余损失为230315.35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韦茂文承担70%责任,因被告韦茂文驾驶的车辆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韦茂文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贺州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韦茂文垫付的61188元,视为被告贺州人保公司赔偿的行为,从保障受害人获取赔偿及鼓励机动车一方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的原则,垫付的费用可由被告贺州人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韦茂文。被告贺州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朱应红220032.75元(120000元+230315.35元×70%-61188元)。原告朱应红要求被告贺州人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担责,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朱应红损失220032.75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韦茂文垫付的61188元;三、驳回原告朱应红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14元,减半收取3207元,由被告韦茂文负担2644元,原告朱应红负担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何少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屈孝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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