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33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钟锦海、周秀阁等与钟跃先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锦海,周秀阁,钟跃先,钟会娟,钟会兰,钟国利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763号原告:钟锦海,男,1939年6月17日出生,满族,易县南环小区。原告:周秀阁,女,193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易县南环小区。被告钟跃先,女,成年人,满族,易县华宇新区。被告:钟会娟,女,成年人,满族,易县农贸市场被告:钟会兰,成年人,满族,易县华宇新区。被告:钟国利,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满族,易县华宇新区。原告钟锦海、周秀阁与被告钟跃先、钟会娟、钟会兰、钟国利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锦海、周秀阁、被告钟国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跃先、钟会娟、钟会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锦海、周秀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赡养二原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700元;二、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钟锦海今年78岁、周秀阁今年80岁,且均患有多种疾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急需人照顾。请求支持上述请求。被告钟跃先、钟会娟、钟会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状称尊重合情合理的判决。被告钟国利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四被告系姐弟,二原告与四被告系父母与子女关系。二原告身患多种疾病,生活需人护理。二原告提交中国银行易县支行储蓄卡(卡号:62×××88)一张,做为四被告交纳赡养费的专用账号。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钟跃先、钟会娟、钟会兰的书面答辩状、二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易县支行储蓄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四被告均具备赡养能力,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被告每人每月15号前应将赡养费700元存入二原告的储蓄卡内。被告钟跃先、钟会娟、钟会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为维护原、被告的家庭和睦,倡导老有所养的社会习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跃先、钟会娟、钟会兰、钟国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15日前,将给付原告钟锦海、周秀阁的赡养费700元存入中国银行易县支行储蓄卡中(卡号:62×××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四被告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永国审 判 员  张进成人民陪审员  宋骏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佳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