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2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漆长山与襄阳润发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长山,襄阳润发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初1288号原告:漆长山。被告:襄阳润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区余家湖办事处水洼村一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漆长山与被告襄阳润发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长山,被告襄阳润发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漆长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2%。上述出借人以银行转账方式进行了交付,被告出具借款收据并注明计息利率。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襄阳润发建材有限公司承认漆长山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本院依法对双方借贷关系形成的原因、时间、地点、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等事实进行了审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双方借款合同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之时即2014年1月21日生效,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由于被告出具借款收据中未注明借期,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同时,被告出具借款收据中所注利率月息2%实为年息24%,未超出法定上限,依法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襄阳润发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漆长山借款100000元,并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直至还清借款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30元(原告漆长山已预交),由被告襄阳润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瑞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