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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梅菊、许爱菊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梅菊,许爱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50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梅菊,女,1964年5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兴波,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蒋龙涯���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爱菊,女,1969年4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513号起诉书、台温检公诉刑追诉(2017)3号指控被告人许梅菊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许爱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梅菊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兴波、蒋龙涯、被告人许爱菊及其辩护人柳正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开始,被告人许梅菊虚构投资香烟、海鲜等项目,以高回报率、高息等为诱饵,向被害人郑某、徐某1、吴某1、陈某1、孙某、陈某2、吴某2、江某、许某1、林某1、余某、林某2、林某3、吴某3、陈某3、郭某3、汪某、张某4、郭某2、王某1、颜某、张某1、张某2、杨某、张某3、梁某、李某、刘某1、曹某、刘某2、薛某、马某、沃某2、徐某2、熊某等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一亿余元,造成被害人本金损失共计人民币4464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许爱菊帮助许梅菊向被害人郑某、陈某1、孙某、陈某2、许某1、林某1、余某、林某3、陈某3、郭某3、郭某2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885万余元。被告人许梅菊将吸收的资金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及个人挥霍、购买彩票等活动。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许梅菊虚构投资香烟生意,以高回报率为诱饵,从被害人郑某处骗得人民币127.6万元,期间支付利润88.9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38.7万元,其中被告人许爱菊帮助介绍吸收资金人民币127.6万元。2、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许梅菊虚构投资香烟生意,以高回报率为诱饵,从被害人徐某1处骗得人民币122万元,期间支付利润46.592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75.408万元。3、2015年10月,被告人许梅菊虚构投资香烟生意,以高回报率为诱饵,从被害人吴某1处骗得人民币10万元,期间未支付利润,造成损失人民币10万元。4、2012年至2014年11月,被告人许梅菊虚构投资香烟生意,以高回报率为诱饵,从被害人陈某1、孙某处骗得人民币2970.088万元,期间支付利润2128.088万元,造成被害人陈某1损失人民币约474.34万元,造成被害人孙某损失人民币367.66万元,其中被告人许爱菊帮助介绍吸收资金人民币127.8万元。5、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许梅菊虚构投资香烟生意,以高回报率为诱饵,从被害人陈某2处骗得人民币1106.33万元,期间支付利润802.913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303.417万元,其中被告人许爱菊帮助介绍吸收资金人民币60.8万元。6、2015年期间,被告人许梅菊虚构投资香烟生意,以高回报率为诱饵,从被害人吴某2处骗得人民币155万元,期间支付利润18.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36.5万元。7、2015年期间,被告人许梅菊虚构投资香烟生意,以高回报率为诱饵,从被害人江某处骗得人民币1229.27万元,期间支付利润275.17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954.1万元。8、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许梅菊虚构投资香烟生意,以高回报率为诱饵,从被害人许某1处骗得人民币约258.182万元,期间支付利润158.182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许爱菊帮助介绍吸收资金人���币137万元。9、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许梅菊虚构投资香烟生意,以高回报率为诱饵,从被害人林某1处骗得人民币757.71万元,期间支付利润797.563万元,未造成损失,其中被告人许爱菊帮助介绍吸收资金人民币24万元。10、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许梅菊虚构投资香烟生意,以高回报率为诱饵,从被害人余某处骗得人民币约748.674万元,期间支付利润648.674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许爱菊帮助介绍吸收资金人民币4.13万元。11、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许梅菊虚构投资香烟生意,以高回报率为诱饵,从被害人林某2处骗得人民币670.288万元,期间支付利润520.930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49.3575万元,其中被告人许爱菊帮助介绍吸收资金人民币69.3万元。12、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许梅菊虚构投资香烟生意,以高回报率为诱饵,���被害人林某3处骗得人民币1027万元,期间支付利润867.9297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59.0703万元,其中被告人许爱菊帮助介绍吸收资金人民币901万元。13、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许梅菊虚构投资香烟生意,以高回报率为诱饵,从被害人吴某3处骗得人民币627.5665万元,期间支付利润378.2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49.3165万元。14、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许梅菊虚构投资香烟生意,以高回报率为诱饵,从被害人陈某3处骗得人民币215.1万元,期间支付利润110.17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04.93万元,其中被告人许爱菊帮助介绍吸收资金人民币215.1万元。15、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许梅菊虚构投资香烟生意,以高回报率为诱饵,从被害人郭某3处骗得人民币59.5万元,期间支付利润16.9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42.6万元,其中被告人许爱菊帮助介绍吸收资金人民币59.5万元��16、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许梅菊虚构投资香烟生意,以高回报率为诱饵,从被害人汪某处骗得人民币529.4万元,期间支付利润302.024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27.376万元。17、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许梅菊虚构投资香烟生意,以高回报率为诱饵,从被害人张某4处骗得人民币840.56万元,期间支付利润374.3641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466.1959万元。18、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许梅菊虚构投资香烟生意,以高回报率为诱饵,从被害人郭某3处骗得人民币158.9万元,期间支付利润70.53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88.37万元,其中被告人许爱菊帮助介绍吸收资金人民币158.9万元。19、2015年期间,被告人许梅菊虚构投资水产生意,以高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王某1处骗得人民币35万元,期间支付利息7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8万元。20、2015年期间,被告人许梅菊虚构投资水产生意,以高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颜某处骗得人民币3万元,期间未支付利息,造成损失人民币3万元。21、2015年期间,被告人许梅菊虚构投资水产生意,以高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张某1处骗得人民币60.9万元,期间支付利息9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51.9万元。22、2015年期间,被告人许梅菊虚构投资水产生意,以高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张某2处骗得人民币15万元,期间支付利息1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5万元。23、2015年期间,被告人许梅菊虚构投资水产生意,以高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杨某处骗得人民币25万元,期间支付利息7.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7.5万元。24、2015年期间,被告人许梅菊虚构投资水产生意,以高回报率为诱饵,从被害人张某3处骗得人民币25万元,期间支付利润1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0万元。25、2015年期间,被告人许梅菊虚构投资水产生意,以高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梁某处骗得人民币24.5万元,期间支付利息1.776976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2.723024万元。26、2015年期间,被告人许梅菊虚构投资水产生意,以高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李某处骗得人民币20万元,期间未支付利息,造成损失人民币20万元。27、2015年期间,被告人许梅菊虚构投资水产生意,以高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刘某1处骗得人民币26万元,期间未支付利息,造成损失人民币26万元。28、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许梅菊虚构投资水产生意,以高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曹某处骗得人民币3万元,期间未支付利息,造成损失人民币3万元。29、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许梅菊虚构投资水产生意,以高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刘某2处骗得人民币26万元,期间未支付利息,造成损失人民币26万元。30、2015年期间,被告人许梅菊虚构投资水产生意,以高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薛某处骗得人民币3万元,期间未支付利息,造成损失人民币3万元。31、2015年期间,被告人许梅菊虚构投资水产生意,以高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马某处骗得人民币3万元,期间未支付利息,造成损失人民币3万元。32、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许梅菊虚构投资香烟、水产生意,以高回报率为诱饵,从被害人沃某2处骗得人民币297.8万元,期间支付利润约12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约177.8万元。33、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许梅菊虚构投资水产生意,以高回报率为诱饵,从被害人熊某处骗得人民币18万元,期间支付利润2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6万元。34、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许梅菊虚构能够低价购买中华香��的事实,从被害人徐某3处骗得人民币4.715万元。2015年11月26日下午,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太平街道东辉小区16幢403室内抓获被告人许爱菊,同日中午,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马兰派出所民警在大连市沙河口区观山满芳小区A区1号楼2单元502室抓获被告人许梅菊。被告人许梅菊、徐爱菊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梅菊、许爱菊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梅菊、许爱菊的供述,被害人郑某、徐某1、吴某1、陈某1、孙某、陈某2、吴某2、江某、许某1、余某、林某2、林某3、吴某3、陈某3、郭某3、汪某、张某4、郭某2、林某1、马某、王某1、颜某、张某1、张某2、杨某、张某3、梁某、李某、刘某1、曹某、刘某2、薛某、沃某2、熊某、徐某3的陈述,证人王某2、吴某4、吴某5、许某2、周某、康某、范某��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审计报告,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许梅菊的辩护人提出本案集资诈骗中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审计报告确定的金额,以及被害人徐某3一节系委托被告人许梅菊购买香烟,属民事纠纷,不应列入集资诈骗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由中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台州温岭许梅菊、许爱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金额的专项审计报告》存在多处统计差错,无法真实反映出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现根据在案证据中的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明细可以确定被告人与各被害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再结合被告人许梅菊、许爱菊的供述与各被害人的陈述,足以客观真实认定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徐某3一节中,被告人许梅菊将其香烟投资的虚假信息向社会宣传,被害人徐某3基于该宣传效果信以���被告人许梅菊能够批发到低于市场价格的香烟,而交付给被告人许梅菊香烟款4.715万元,被告人许梅菊在负债累累且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收取款项而一直未予交付相应的香烟,可以认定其有集资诈骗的主观故意,应属集资诈骗犯罪。因此,被告人许梅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许爱菊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陈某1、陈某2、许某1、林某1、陈某3均是主动向被告人许爱菊求证被告人许梅菊香烟生意的情况,后部分通过被告人许爱菊向被告人许梅菊汇款,该行为不应认定帮助介绍非法吸收资金,以及被告人许爱菊并不知情被告人许梅菊虚构香烟投资,也系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爱菊帮助被告人许梅菊宣传虚假的香烟投资事实,主动或被动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再转��给被告人许梅菊,其行为应认定为帮助被告人许梅菊非法吸收资金,被告人许爱菊经手的金额应认定为非法吸收资金的犯罪数额;现在案证据中无法确定被告人许爱菊是否明知被告人许梅菊虚构香烟投资事实,即无法确定被告人许爱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就低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已作从轻考虑。因此,被告人许爱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梅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许爱菊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梅菊、许爱菊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对二被告人依法分���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梅菊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29年11月2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许爱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许梅菊、许爱菊共同退赔被害人郑素英人民币38.7万元,退赔被害人陈文萍、孙小春人民币127.8万元,退赔被害人陈其宝人民币60.8万元,退赔被害人许云招人民币100万元,退赔被害人余恩才人民币4.13万元,退赔被害人林云招69.3万元,退赔被害人林素娥人民币159.0703万元,退赔被害人陈芳人民币104.93万元,退赔郭香兰人民币42.6万元,退赔被害人郭华波人民币88.37万元;责令被告人许梅菊退赔被害人徐再良人民币75.408万元,退赔被害人吴阿娥人民币10万元,退赔被害人陈文萍、孙小春人民币714.2万元,退赔被害人陈其宝人民币242.617万元,退赔被害人吴美丽人民币136.5万元,退赔被害人江凤娇人民币954.1万元,退赔被害人余恩才人民币95.87万元,退赔被害人林云招人民币80.0575万元,退赔被害人吴海红人民币249.3165万元,退赔被害人汪秀君人民币227.376万元,退赔被害人张贞人民币466.1959万元,退赔被害人王艳玲人民币28万元,退赔被害人颜军飞人民币3万元,退赔被害人张立红人民币51.9万元,退赔被害人张丽伟人民币5万元,退赔被害人杨洋人民币17.5万元,退赔被害人张云玲人民币10万元,退赔被害人梁仙娥人民币22.723024万元,退赔被害人李正波人民币20万元,退赔被害人刘丽君人民币26万元,退赔被害人曹玉明人民币3万元,退赔被害人刘振娟人民币26万元,退赔被害人薛晓人民币3万元,退赔被害人马强人民币3万元,退赔被害人沃鹏杰人民币177.8万元,退赔被害人熊晓雷人民币16万元,退赔被害人徐苏娥人民币4.71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项 远人民陪审员  王直荣人民陪审员  王琴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