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01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杨昌元与余泽陆、贵州鸿达工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元,余泽陆,贵州鸿达工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民初294号原告:杨昌元,男,苗族,1980年3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黄平县。被告:余泽陆,男,傈僳族,1987年7月3日出生,住凯里市。被告:贵州鸿达工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下司镇清江村大土新村(邹盛平)门面。法定代表人:余泽陆,系公司负责人。原告杨昌元与被告余泽陆、贵州鸿达工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泽陆、贵州鸿达工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筋款20943元及利息6168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4日被告余泽陆在台江县承包施工厂房,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并向我赊购钢筋,双方通过结算,共计183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在2016年6月4日还清,如不还清将罚款每月800元计算,同时欠条上加盖了贵州鸿达工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单位印章,2016年5月6日被告余泽陆又喊其雇工舒湖以余泽陆名义向我赊购钢筋1000元,同年5月9日又赊购钢筋款164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杨昌元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从事销售钢筋陶瓷胶合板水泥等零售个体业务;2、《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贵州鸿达工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其住所地凯里市××××土新村(邹盛平)门面,且该公司的法人与被告余泽陆系同一人;3、《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6年5月4日二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18300元,且约定2016年6月4日起按每月800元计利息;4、《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6年5月6日二被告欠货款1000元,2016年5月9日欠货款1643元。被告余泽陆、贵州鸿达工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余泽陆居民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余泽陆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台江县革一乡昌元建筑材料经营部经营者,经营范围为钢筋、陶瓷、胶合板、水泥、零售。被告贵州鸿达工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注册的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余泽陆。2016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余泽陆口头约定,以先送货后付款的形式购买钢筋。协议达成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筋,当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3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作为欠款凭证,并确定涉案货款在2016年6月4日前支付完毕。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余泽陆、贵州鸿达工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以及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提供钢筋货物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的买卖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口头对钢筋买卖进行了约定,被告理应在原告提供涉案货物后,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货款为18300元,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买卖事实清楚明确,证据确凿,但原告提出舒湖以被告余泽陆名义购买钢材,其收款收据中载明的欠款人为舒湖,而非本案二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9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18300元,至于舒湖出具收款收据所欠货款2643元,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关于二被告承担责任问题,因原告陈述被告余泽陆以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钢筋,涉案欠条亦加盖公司印章在案佐证,同时涉案公司系被告余泽陆自然人独资的一人公司,被告余泽陆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对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因原告主张以每月800元给付利息,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以183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6月5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利息为2720元。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泽陆、贵州鸿达工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昌元货款18300元及利息2720元;二、驳回原告杨昌元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余泽陆、贵州鸿达工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潘政旭审 判 员 佘 坤人民陪审员 杨正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礼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