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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3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记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记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3373号原告:王记德,男,汉族,1954年1月15日出生,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呈儒,男,汉族,1989年7月22日出生,住濮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79435269R。负责人:经前章,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北段。委托代理人:夏晓龙,公司员工。原告王记德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呈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晓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记德诉称:2017年2月15日6时许,郑茂生驾驶豫J×××××号车沿长庆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铁丘路口处时因违反禁止信号与沿铁丘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记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造成王记德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茂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记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查豫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179.0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病历诊断为外伤根据长期医嘱显示原告在3月3号之后所有药物均停止,原告有部分挂床情况,相关费用应扣除,三轮车鉴定为单方鉴定,且鉴定金额过高,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权利,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交通费过高,赔偿清单中医疗费用剔除不合理费用,营养费无医嘱不赔付,伙补应按照3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用,护理费未提供相关工资扣发证明,对其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6时40分,郑茂生驾驶豫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长庆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铁丘路口处时因违反禁止信号禁令标志,与沿铁丘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记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记德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02月20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茂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记德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4月6日出院,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14062.86元(11300.68元﹢180.51元﹢1311.54元﹢1270.13元)。经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1)头外伤综合症;(2)头面部皮肤撕裂伤;(3)头皮软组织肿胀;(4)右侧颧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壁骨折。经原告委托2017年3月5日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电动三轮车作出豫忠托鉴[2017]损估字第20305号鉴定意见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176元,鉴定费用200元。郑茂生驾驶豫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J×××××号车的承保方,对原告方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份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1.所诉医疗费14062.86元,提交有正式医疗机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所诉营养费1000元(20元×5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5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所诉误工费1602.0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5.所诉护理费4637.94元(参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为33857元/年计算,33857元/年÷365天×5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所诉车损2176元,有鉴定部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7.所诉鉴定费200元,提交有正式票据且为本次事故鉴定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8.所诉交通费1000元(20元×5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5576.8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记德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57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负担220元,原告负担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剑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吉海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