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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7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丙须与李明武、巩义市新型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丙须,李明武,巩义市新型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7217号原告张丙须,男,195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崔世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关真真,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明武,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巩义市新型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北山口镇。法定代表人刘源远。委托代理人费晓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艳,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丙须诉被告李明武、被告巩义市新型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巩义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花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世杰、被告巩义公司委托代理人费晓伟、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郝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4日,被告李明武无证驾驶车辆与��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23545.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辩称,被告李明武是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以法院判决为准,对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费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巩义公司辩称,1、被告巩义公司将车辆出借给被告李明武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明武故意隐瞒其无驾驶证的事实,应当承担侵权人的相应责任;2、本次事故是由原告张丙须闯红灯、驾驶电动车违规载人引起的,原告张丙须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3、被告巩义公司所有的豫A×××××车辆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应当对原告张丙须的合理诉求部分进行赔付;4、被告巩义公司为原告张丙须垫付医疗费14117.03元,应在原告张丙须诉请的医疗费中予以扣减,并由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返还。5、原告诉请明显过高及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李明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被告李明武无证驾驶豫A×××××号小型专用客车沿众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东路交叉出时,与沿黄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丙须驾驶的洪都牌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张丙须及电动车乘车人吴景云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该起事故成因。另查明:1.豫A×××××号小型专用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巩义公司;2.豫A×××××号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巩义公司为原告张丙须垫付医疗费14117.03元。本次事故电动车的乘车人吴景云也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豫0191民初8059号。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及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255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45天×50元/天)、营养费1000元(50天×20元/天)、护理费6493.12元(33857元/年÷365×70天)、残疾赔偿金85783.95元(27233元/年×15×0.21)、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元、车辆损失费610元、估价鉴定费3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总计204517.85元。被���人寿郑州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1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元,剩余3000元医疗费限额预留给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吴景云;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3277.07元(6493.12+85783.95+11000)。被告巩义公司将车辆出借给无证驾驶证的被告李明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明武承担原告的剩余损失33707.08元(93630.78×60%×60%)元,被告巩义公司承担原告的剩余损失22471.39元(93630.78×60%×40%),因被告巩义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4117.03元,应予以扣除,剩余8354.36元。被告李明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丙须110887.07元。二、被告李明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丙须33707.08元。三、被告巩义市新型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丙须8354.36元。四、驳回原告张丙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5元,由原告张丙须负担734.5元,被告李明武负担1505元,被告巩义市新型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花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超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