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倪俊与华强方特(芜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俊,华强方特(芜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1894号原告:倪俊,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梅,女,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芜湖市镜湖区,系原告之妻,被告:华强方特(芜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刘道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萍,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俊与被告华强方特(芜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梅,被告华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兰、鲍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2个月经济补偿金6200元、告知金3100元、2016年年终奖金3100元、2017年1月所欠工资3100元,合计15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1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技术工种(高压值班电工),月工资为3100元。2017年1月21日,原告上班时发现门禁卡失效无法进入公司,原告及时到人事部查明原因,人事部告知原告已被调岗且已经向原告发送了告知函,但此时原告并未收到告知函。后经原告查找拿到了告知函,告知函所载内容显示原告自2017年1月13日起由值班电工调岗为保安,同时月工资降低至2100元,并强制要求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前去报到上班,未报到则视为旷工,旷工三天视为自动离职。原告不接受调岗,找被告协商无果。2017年1月24日,原告收到了被告以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的解除通知。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擅自调岗降薪,原告完全可以继续履行原岗位工作,不构成旷工,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且被告以原告绩效考核等级低调岗降薪无法成立,被告公司的考核制度不合理,缺乏公平性,原告是在不知评分结果的情况下签字。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调整工作地点和岗位属于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必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被告解除合同必须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金和告知金。后原告向芜湖市鸠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下简称鸠江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2017]鸠劳人仲裁字第042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2016年度绩效考核成绩为E级,按照被告公司的考核管理办法被告的考核等级属于不发放年终奖金范畴,且被告有权辞退原告。被告公司酌情考虑后对原告作出了调岗降薪决定,原告得知后态度恶劣并撕毁了绩效考核表。2017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告知函,要求原告到新岗位报到,但其未报到,并持续旷工三天(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3日),属于自动离职。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经原告签收。综上,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5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同时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技术岗位,原告具体从事的是高压值班电工,工作方式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2016年12月,被告对原告2016年度的绩效进行考核,原告的考核等级为E级(工作表现较差)。原告看到本人的绩效考核表后,认为考核制度不合理,并当场撕毁了考核表。2017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告知单》,载明了原告自2017年1月13日起调岗至内管员一职,同时月工资调整至2100元+100元工龄工资,原告应在2017年1月16日向内管部报到,超期未报道视为旷工,旷工达三日以上则视为自动离职。次日,该《告知函》到达了原告所住小区代收点,但原告得知后没有及时领取而是在2017年1月21日才领取。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告知函》后,原告仍在原岗位上班(2017年1月15日、18日上班)。2017年1月21日,原告上班时发现门禁卡被禁,无法打卡,原告向公司人事部了解到自己降薪调岗一事后表示不服,沟通无果后原告再未去被告处上班。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于2017年1月24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又查明:1、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2017年1月,原告离职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其该月工资明细为:工资2645元,加班费186.21元,旷工扣款-620元,代缴社会保险-1533.24元(1月社保327.65元,公积金103元;2月社保327.65元+774.94元),工服扣款-1136元,胸牌工牌扣款-275元,安全知识读本扣款-260元,奖惩-700元。2、2016年12月9日,被告指定2016年度《员工年度绩效考核办法》,该办法第七条载明考核评级为E级的员工不发放年终绩效,且公司有权予以辞退。原告参加了该《员工年度绩效考核办法》的培训学习,并对相关内容没有异议。3、2016年4月24日,5月26日、12月22日,被告因原告“责任心不到位,有明显过失、造成园区出现安全隐患”、“不服从安排、殴打上级领导”、“对年度绩效考核面谈内容拒不认同,且当面将绩效考核面谈表及年度绩效考核表撕毁,态度恶劣”分别给予申请人罚款100元、500元、100元的处罚,原告对此认可。因原告不服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处理决定,向鸠江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工资31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年终奖31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2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告知金31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日作出了[2017]鸠劳人仲裁字第042号仲裁裁决,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份部分工资1374.94元(620元+774.94元);2、衣物扣款由双方按照被告相关制度办理退还和返款手续;3、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单、2016年度工资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函、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员工劳动合同和被告提交的员工劳动合同、员工奖罚报告单、员工年度绩效考核表、员工年度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培训签到表、告知函及投递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投递记录、工资结算单、考勤确认表、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有权调整其工作岗位。本案中,原告在2016年度考核等级不合格,被告对其调岗降薪,是合理行使用工权的表现。原告因不服原告的调岗,在收到告知函后不到岗工作,且连续三天旷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公司规章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和告知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年终奖3100元,因原告2016年绩效考核不合格,根据原告认可的《员工年度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原告不符合享受2016年年终奖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工资3100元,原告2017年1月工资实际为2831.21元(1月1日至1月23日工资2645元+加班费186.21元),扣除代缴的社保保险758.3元(1月及2月社保共655.3元+1月公积金103元),奖惩7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7年1月的工资应为1372.91元(2831.21元-758.3元-700元)。至于工服扣款1136元,工牌胸牌扣款275元,安全知识读本扣款260元,因原告离职时没有将相关衣物交还被告,原告也表示会如数退还,可以不予扣款,该笔费用由原被告双方按照被告单位的相关制度办理手续。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1月工资1372.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强方特(芜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1月份工资1372.91元。二、驳回原告倪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倪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云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媛媛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