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许钦鹏与万洪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钦鹏,万洪东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587号原告:许钦鹏,男,1985年12月5日生,汉族,职工,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江,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洪东,男,1968年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许钦鹏与被告万洪东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钦鹏的委托代理人孙永江,被告万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钦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8951.27元,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1600元、加班费1866.7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职工。自2015年3月8日开始到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培训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依法足额支付工资,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保险,且被告安排原告加班却没有依法支付加班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万洪东辩称:原告与青岛德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中心没有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德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中心属于市交警大队审理的驾驶员培训队变更而来,属于国有企业,2009年7月1日由天桥驾驶员培训公司租赁经营,约定天桥公司聘用原青岛德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中心的所有人员,新聘用人员均是天桥公司在租赁经营期间新招聘的,不能形成劳动关系;因德信驾校属于国有企业,于2015年8月29日由市政府作出纪要将德信驾校的产权转让,2015年9月8日德信驾校所有资产、账目、证件、公章均移交给了平度市国有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现原德信驾校于2016年8月29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德信驾校的相关资产50亩的培训用地划归了别的工资,培训资质转让给了交运集团平度公司,其他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局处置,该企业并非是个人万洪东个人出资,所以万洪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的工作时间均是在天桥公司租赁期间,与德信无关,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青岛德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中心于2004年4月29日注册成立,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万洪东,于2016年8月29日注销。2015年10月10日,许钦鹏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青岛德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中心之间自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8951.27元,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1600元、加班费1866.76元。后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54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许钦鹏对被申请人青岛德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中心的全部仲裁请求。许钦鹏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许钦鹏主张其于2015年3月8日到被告万洪东所开办的青岛德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中心工作,其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一、打卡明细一份,证明是原德信驾校及其工作人员为其发放工资;二、2015年6月的考勤表一份,证明许钦鹏在工作期间每月只有4个班,其余正常上班。诉讼期间,本院到农业银行平度市支行调取了许钦鹏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19日以李岩及德信驾校的名义为许钦鹏发放的工资在原告代景林诉被告青岛天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证人李某证明李岩是德信驾校的财务负责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称该案的证据能证明原告许钦鹏系德信驾校即万洪东的员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及投交社会保险,原告许钦鹏在工作期间加班,应当支付欠发的工资及加班费。被告万洪东对证据不予认可,称原告所诉的工作时间均是在天桥公司租赁期间,与德信无关,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卷宗材料,原告许钦鹏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本院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工商登记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青岛德信驾驶员培训服务中心系万洪东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在德信驾校注销后,应当由被告万洪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通过原告许钦鹏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本院调取的该交易明细的交易对手可知,青岛德信驾驶员培训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李岩及该驾校服务中心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为原告许钦鹏发放工资,故本院确认原告许钦鹏与原青岛德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中心自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拖欠的工资及加班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倍工资差额,原告许钦鹏自2015年4月到德信驾驶员培训服务中心工作,工资期间的工资分别为781.11元、1342元、525.62元,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万洪东应当自第二个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元1867.62(1342元+525.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钦鹏与原青岛德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中心之间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万洪东支付原告许钦鹏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67.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许钦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许钦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东审 判 员 孙沙沙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