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1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伯松与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花样年 (成都)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伯松,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花样年(成都)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1民初289号原告:张伯松,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店子乡大河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琳,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潇尹,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侨香路香年广场[北区]附楼(D座)2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6。法定代表人:刘慧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勇,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草堂北支路6号1栋2单元201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花样年(成都)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世纪广场2幢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7。法定代表人:潘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丹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伯松与被告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南方公司)、花样年(成都)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样年成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田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因被告中建南方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2017年4月11日,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祝凌、人民陪审员陈仕俊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伯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琳、曹潇尹,被告花样年成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丹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建南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裁定,裁定本案反诉按中建南方公司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伯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建南方公司支付原告张伯松装修工程劳务款115542.26元以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为标准,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花样年成都公司在欠付被告中建南方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张伯松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5日,张伯松与中建南方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中建南方公司将蒲江县大溪谷乡村度假酒店精装工程的泥工、电工劳务部分发包给张伯松,合同中双方对承包项目、单价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张伯松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且花样年成都公司于2014年3月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二被告进行了竣工结算且案涉项目投入使用。2015年11月25日,张伯松与中建南方公司对劳务分包费用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395542.26元,但中建南方公司至今尚拖欠张伯松劳务费115542.26元未予支付。中建南方公司原名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现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花样年成都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花样年成都公司答辩称,花样年成都公司对中建南方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张伯松一事并不知情,并且花样年成都公司已经向中建南方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不应对张伯松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张伯松对花样年成都公司的诉请。被告中建南方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但其提交反诉状称,根据张伯松实际施工范围,按照一定的单价标准计算,张伯松劳务报酬总额应为244982.21元,但在双方未完成结算的情况下,中建南方公司实际上已经支付劳务报酬共计280000元,多支付35017.79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南方装饰公司)作为甲方,张伯松作为乙方,签订了《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浦江大溪谷乡村度假酒店精装工程中的泥工(人工费)、电工劳务部分承包给乙方。工程名称:大溪谷乡村度假酒店精装工程;承包方式:劳务;开竣工时间:2013年8月15日——2013年11月20日;承包项目及单价:见工程项目清单。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1.月进度支付方式:一月结算一次,按该月完工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根据《工班月进度报表》);2.工程决算支付方式:竣工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款85%,公司跟甲方结算完且收回尾款后再与班组结清尾款并留5%工程款二十四个月作为保修金。合同另约定:甲方应对乙方进行图纸的技术交底,提出各关键工序完成时间,人员计划安排。即时提供材料给乙方(包工包料除外),对乙方施工质量、进度、安全进行监督控制。2.按合同规定时间对乙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核算,支付进度。签章处甲方签章为“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蒲江项目技术业务章”,乙方签章处张伯松签名并按捺手印。2015年11月25日胡修明在张伯松班组大溪谷三期人工结算单的每一页上均签署了“清单单价根据浦江大溪谷二期10栋别墅精装工程单价执行,工程量经项目部、公司审核后属实”的意见,经结算,总价款为395542.26元。2016年3月21日,赵津在《工程结算对账单》上对分别于2013年9月20日、2013年10月、2013年11月10日、2013年11月30日、2015年10月支付给张伯松的款项进行了审核,意见为“已核共计付款28万”。该对账单上记录付款方名称为“中建南方”,项目经理为胡修明,电话18×××36。另查明,花样年成都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建南方装饰公司签订了《大溪谷2.1期别墅乡村度假酒店(三期9栋)项目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中建南方装饰公司完成大溪谷2.1期别墅乡村度假酒店(三期9栋)项目精装修工程。合同暂定总价5480993.93元,甲方驻工地总代表为曾庆祺,乙方驻工地项目经理为胡修明,联系方式:18×××36。并约定乙方项目经理即为乙方驻工地总代表,代表乙方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15年4月7日,经花样年成都公司与中建南方装饰公司结算,花样年成都公司实际应向中建南方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5990135.22元。办理结算前花样年成都公司已经支付4658843元,质量保修款299506.76元,结算后还应付款1031785.46元。2016年2月25日,中建南方公司以质保金到期为由向花样年成都公司申请支付质保金,花样年成都公司予以审批。花样年成都公司先后于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月22日及2017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中建南方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958349.76元,其中2017年1月22日支付299506.76元。2016年3月31日,成都望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中建南方装饰公司作为乙方,李玉萍作为丙方,花样年成都公司作为丁方签订《工程款抵付房款协议》,约定以房抵偿工程款。花样年成都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目前抵扣工程款的房屋尚未过户至中建南方公司名下。中建南方装饰公司先后分四次向花样年成都公司出具了总计金额为5990137.22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再查明,中建南方装饰公司现已进行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为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张伯松提交的《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大溪谷三期人工)结算单、工程结算对账单、银行转款记录、中建南方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和花样年成都公司提交的《大溪谷2.1期别墅乡村度假酒店(三期9栋)项目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精装修工程结算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程款抵付房款协议》、建筑业统一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认定。因中建南方公司提交的泥工、电工班组结算审计表由该公司单方制作,审计表中关于施工时间段的记录前后矛盾,封面记录为2015年8月——2015年12月,首页记录为2013年10月——2014年3月,无张伯松签字,且系复印件,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大溪谷三期别墅项目结算审计汇总表亦为单方制作的复印件,亦不予采信。张伯松提交蒲江大溪谷2.1期乡村度假酒店项目精装修工程竣工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花样年成都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胡修明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因花样年成都公司认可其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内容也与花样年成都公司提交的《大溪谷2.1期别墅乡村度假酒店(三期9栋)项目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关于胡修明系中建南方公司派驻该项目项目经理的约定相互印证,故该资料虽然为复印件,但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张伯松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虽然张伯松提交的证据中多处书写为“浦江”,但综合全案证据及中建南方公司提交的反诉状,应当认定本案证据中的“浦江”二字均为笔误,均应为“蒲江”,即案涉工程项目为四川省蒲江县大溪谷乡村度假酒店精装修工程。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中建南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伯松劳务费,如应支付,具体金额是多少;二是花样年成都公司是否应当向张伯松承担清偿责任;三是如果中建南方公司应向张伯松支付劳务费,是否应按双方约定的方式支付,是否还应当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上仅仅加盖了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蒲江项目技术业务章,中建南方公司也未到庭应诉,但从中建南方公司提交的反诉状中的相关陈述可以认定,中建南方公司认可张伯松依据该协议参与案涉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的事实。但因张伯松为自然人,并非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无效。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于本案中,张伯松已经实际履行了分包协议的相关内容,且花样年成都公司亦对案涉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故中建南方公司应当向张伯松支付相应的劳务对价。在案证据证实胡修明为案涉项目项目经理,故应当认定胡修明有权代表中建南方公司与张伯松进行结算。而《工程结算对账单》上赵津的审核意见也与中建南方公司反诉状上关于中建南方公司已经支付280000元的陈述一致。经胡修明与张伯松结算,张伯松班组劳务总价款为395542.26元。因赵津签字审核的《工程结算对账单》的形成时间于2016年3月,迟于胡修明签署结算单的时间,中建南方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曾与张伯松进行过结算,故本院认定张伯松应得劳务费总价款为395542.26元,扣除中建南方公司已经支付的价款,中建南方公司尚应向张伯松支付劳务费价款115542.26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张伯松请求花样年成都公司在欠付中建南方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其承担责任,主张工程款抵付房款的前提应该是房屋实际过户登记至中建南方公司名下,目前虽然中建南方公司与花样年成都公司约定了以房抵款,但房屋并没有过户至中建南方公司名下,故不认可花样年成都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应当对张伯松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从花样年成都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中建南方公司已经向花样年成都公司出具了与结算价款相符的发票,签订了相应的《工程款抵付房款协议》,故应当认定中建南方公司已经认可花样年成都公司向其支付了工程款,故张伯松要求花样年成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张伯松与中建南方公司亦在《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方式为“竣工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款85%,公司跟甲方结算完且收回尾款后再与班组结清尾款并留5%工程款二十四个月作为保修金”,但因本案中,中建南方公司已以质保金到期为由向花样年成都公司申请支付质保金,且最终向花样年公司出具了与全部工程结算价款相符的发票,并签订了《工程款抵付房款协议》,如按照其与张伯松关于“公司跟甲方结算完且收回尾款后再与班组结清尾款留5%工程款二十四个月作为保修金”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结合双方结算条款的约定和中建南方公司与花样年成都公司的结算情况,以及花样年成都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向中建南方公司支付299506.76元的实际,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在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况下,预留一定的给付时间,本院酌定为10天,故中建南方公司应于2017年2月2日向张伯松结清剩余劳务价款115542.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张伯松亦有权向中建南方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为2017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伯松支付劳务费115542.26元以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2月2日起算,以115542.26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伯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8元,由被告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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