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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1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忠英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1民初1296号原告:王忠英,女,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斌,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琪,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58号。主要负责人:曹雪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浩然,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忠英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斌、林子琪,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367.37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25550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合计158751.37元)及后续治疗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4日,王胜驾驶鲁FX号轿车将王忠英撞伤。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F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原告王忠英步行至烟台市福山区鸿福街真实惠超市门前时被王胜驾驶鲁FX号轿车撞倒,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烟台业达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287.22元;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51079.48元,合计花费医疗费52366.70元,原诉请超出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510元。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忠英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至本次鉴定之日止;伤后需要1人护理2个月(含住院期间);伤后需要适当补充营养,营养期为2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原告伤后由姐姐王忠美护理,王忠美系城镇户口,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2个月计5591元,原诉请超出部分放弃。原告系城镇户口,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前述标准计算为68024元。原告系山东元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主张误工费按照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4516元计算151天计22730元,原诉请超出部分放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个月计1800元,原诉请超出部分放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及收入完税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数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营养费不予认可。肇事车辆鲁FX号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胜驾车将王忠英撞倒,致王忠英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肇事车辆鲁FX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其事故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是认为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接受治疗时,××人治疗的原则开具用药,原告对此并无选择权,在原告用药及检查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侵权人对于原告所花费的包括自负费用在内的医疗费应如数赔偿;且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原告主张医疗费52366.7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22730元,护理费5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300元,计算正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1800元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原告主张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事故损失共计153521.70元,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兑除已垫付10000元,合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43521.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忠英事故损失14352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5元减半收取为1738元,由原告王忠英负担16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晓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高惠芝书 记 员 郭晓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