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4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曲木五支与吴元亮、徐光良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木五支,吴元亮,徐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4民初318号原告:曲木五支(又名曲木伍支),女,1973年4月6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威色阿支,女,1981年3月20日生。被告:吴元亮,女,1974年1月14日生。被告:徐光良,男,1945年2月28日生。原告曲木五支与被告吴元亮、徐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木五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威色阿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元亮、徐光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木五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吴元亮与被告徐光良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元亮因修建山庄于2015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利息为3%,借款期限一年。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借给二被告,二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均推诿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吴元亮、徐光良无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对童德霞的调查笔录、对周志英的调查笔录以及委托荣昌县人民法院对王俊兰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吴元亮、徐光良系夫妻,二被告因修建位于大花乡李子园的休闲山庄,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吴元亮、徐光良向原告曲木五支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吴元亮、徐光良系夫妻关系,婚内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吴元亮、徐光良与原告曲木五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吴元亮、徐光良向原告曲木五支借款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曲木五支有权要求被告吴元亮、徐光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也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元亮、徐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元亮、徐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曲木五支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偿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吴元亮、徐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 建 伟审 判 员 曾 玉 萍人民陪审员 地拉切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