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1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边怀广与边国锋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怀广,边国锋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1民初2194号原告边怀广,男,1973年10月28生,汉族。被告边国锋,男,1971年1月9日生,汉族。原告边怀广诉被告边国锋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怀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国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润滑油,共计2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到边怀广轮胎、润滑油款,共计:贰万陆仟元整(小写:26000元整)欠款人:边国锋,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其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以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边国锋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6000元,2017年6月9日以后按照每月利息2%顺延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辩权,故原告递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润滑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边怀广轮胎、润滑油款,共计:贰万陆仟元整(小写:26000元整)欠款人:边国锋,2015年12月10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欠款引起诉讼。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26000元的事实由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国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边怀广货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杰人民陪审员 程相国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