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刑初18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21时许,在北票市青年路7号楼3单元门前被害人徐某与段某(被告人张某妻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用木棍将被害人徐某右侧肋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本次外伤后果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4月25日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000元(已给付),并取得被害人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段某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贾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