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健、徐龙龙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徐龙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2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健,男,1997年9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租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杨先旺,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崔荣华,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龙龙,男,1998年10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莘县,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区看守所,同年2月14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路璐,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健、徐龙龙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健及其辩护人杨先旺、崔荣华,被告人徐龙龙及其辩护人路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被告人张健、徐龙龙经预谋,于2017年1月22日凌晨,在聊城市汽车西站附近“西站宾馆”,由被告人徐龙龙控制收银员尹某、被告人张健在吧台抽屉里劫取现金2000余元、OPPOR9S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900元。案发后,被劫取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尹某。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李某3陈述,证人张某、李某1的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抢手机购买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二、盗窃事实2016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健、徐龙龙破窗进入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湖龙堤“竹鹤园”店内,窃取现金5000余元及监控主机一台,经鉴定该监控主机价值57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2证言、辨认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盗监控主机购买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人张健因涉嫌抢劫被抓获归案后,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尚未被掌握的伙同徐龙龙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龙堤岛“竹鹤园”饭店内盗窃现金和监控主机的事实。证实本案的综合证据有: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到案经过、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二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汕头市公安局谷饶派出所及山东省莘县公安局朝城派出所分别出具的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认定上述事实的各组证据及综合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健的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张健抢劫作案动机是为偿还手机贷款,主观恶性不深,且对收银员的人身安全无危害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二、被告人张健归案后如实供述抢劫事实及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事实且较稳定,有坦白情节和部分犯罪自首情节,并积极配合追回赃物手机一部,悔罪态度诚恳。被告人徐龙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龙龙因抢劫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抢劫事实和之前的盗窃事实,其近亲属与被告人张健的近亲属共同赔偿被抢劫被害人损失2600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盗窃犯罪系自首,获利较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健、徐龙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健、徐龙龙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健、徐龙龙均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徐龙龙归案后所供伙同被告人张健盗窃的事实侦查机关已根据被告人张健的供述掌握,故其辩护人所执“被告人徐龙龙盗窃犯罪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健因抢劫作案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被告人徐龙龙抢劫的犯罪事实,且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伙同被告人徐龙龙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对其盗窃犯罪应以自首论,对其所犯抢劫罪、盗窃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龙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伙同被告人张健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对其所犯抢劫罪、盗窃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健、徐龙龙各自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健、徐龙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对被告人张健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对被告人徐龙龙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徐龙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张健、徐龙龙退赔被害人李贵滨经济损失2000元,退赔“竹鹤园”饭店经济损失5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洪英人民陪审员 张会环人民陪审员 郭凤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乐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