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民终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蓝麟、兰祥松与兰卓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卓安,蓝麟,兰祥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卓安,男,1952年3月24日出生,苗族,农民,住会同县。委托代理人蔡日东,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麟,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苗族,农民,住会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祥松,男,1950年2月12日出生,苗族,农民,住会同县。上诉人兰卓安因与被上诉人蓝麟、兰祥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5民初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卓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日东,被上诉人蓝麟、兰祥松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冬季、2016年春季,原告蓝麟组织劳力在其父亲兰加来罗汉湾、羊春早、滑利冲等林地营造杉木林,种植杉幼苗8600多株。同期,原告兰祥松组织劳力在其桐油冲等林地营造杉木林,种植杉幼苗2100多株。此后,原告蓝麟、兰祥松对营造的林木进行了抚育管理。2016年10月17日,被告兰卓安将其9头牛放养至山中,未安排人员看管牛群便离去。当日、次日,该牛群进入原告蓝麟、兰祥松羊春早、滑利冲、桐油冲等造林地,牛群毁损该林地内杉树423株,被毁损林木树高为1米至1.6米不等。次日下午,牛群自行下山回家。此后,翁江村、组干部组织原告蓝麟、被告兰卓安家属等人清点树木被毁损情况,亦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2017年正月期间,原告蓝麟、兰祥松组织人力对被毁损的林地补种了林木。经审查和计算,怀化市人民政府怀政发(2016)9号《怀化市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规定:杉树苗高1米—2米的,补偿标准为每株27元;应纳入原告蓝麟、兰祥松的赔偿范围的损失为:羊春早、滑利冲、桐油冲等山场林木经济损失423株×27元/株=11421元。原判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兰卓安所放养的牛群毁损原告蓝麟、兰祥松营造的杉木林,给原告蓝麟、兰祥松造成山场林木经济损失,被告兰卓安作为牛群饲养人应当向原告蓝麟、兰祥松赔偿山场林木经济损失或者补种山场相应规格的杉树并抚育管理至成活,鉴于原告蓝麟、兰祥松已对林地补种林木,因此,对原告蓝麟、兰祥松要求被告兰卓安赔偿山场林木财产经济损失1091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蓝麟、兰祥松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兰卓安以其尽了管理责任、采取了防护措施等抗辩观点,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法院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兰卓安赔偿原告蓝麟、兰祥松林木财产经济损失10913元;二、上述款项,限被告兰卓安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蓝麟、兰祥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5元,由被告兰卓安负担180元,原告蓝麟、兰祥松负担101.5元。上诉人兰卓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决对树木高度的认定事实错误,有1米以下的树苗;二、未判令由兰祥发承担相应责任显失公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答蓝麟、兰祥松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兰卓安与被上诉人蓝麟、兰祥松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判决所列证据及二审询问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和诉讼请求,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对树木高度的认定及案外人兰某应否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兰卓安的牛群毁损被上诉人答蓝麟、兰祥松的林地内杉树共423株,被毁损林木树高均为1.6米以下,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根据怀化市人民政府怀政发(2016)9号《怀化市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规定:1米以下的,补偿标准为每株25元,杉树苗高1米—2米的,补偿标准为每株27元。原判决判令由兰卓赔偿蓝麟、兰祥松的经济损失为10913元,则补偿标准仅为平均每株25.7元,并未系按每株树苗高1米—2米的补偿标准27元计算,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兰卓安提出因案外人兰某砍掉篱笆,致使放养的牛群毁损蓝麟、兰祥松营造的杉木林,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既无证据证实,也于法无据,兰卓安作为牛群饲养人,却疏于管理,造成他人财产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上诉人兰卓安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提出依法改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5元,由上诉人兰卓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义泰审 判 员 欧晓林审 判 员 夏英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田健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