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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郝杰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刑初28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杰,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于北京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1日被羁押,201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郭宏宇,北京市中广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杰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杰及其指定辩护人郭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郝杰在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301号金街购物广场地下三层内与郑某发生纠纷,后郑某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处理时,被告人郝杰以挥臂、脚踹等暴力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人郝杰后被民警查获。公诉机关提供了涉案物品照片等物证,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书证,证人郑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段某、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杰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郝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郝杰在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301号金街购物广场地下三层内与郑某发生纠纷,后郑某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处理时,被告人郝杰以挥臂、脚踹等暴力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人郝杰后被民警查获。对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郝杰的供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与人发生争执后警察赶到现场,在对其传唤时其妨害公务的事实。2、证人段某、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系现场处置民警,在现场控制被告人时,其反抗民警执法的情况。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与郝杰发生纠纷及郝杰阻碍警察现场执法的经过。5、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证实二人与郝杰均系保安人员,见证当天郝杰阻碍民警执法的经过及郝杰平时工作的表现。6、辨认笔录,证实经郑某、段某、徐某辨认郝杰就是妨害公务的男子。7、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患精神病的情况。8、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段某、徐某不构成轻微伤;郝杰在案发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有受审能力。9、照片,证实民警执行公务时的照片。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1、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郝杰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杰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郝杰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白崇伟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人民陪审员  高建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泽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