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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民初2076号原告高金春与被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王先咏、陈华文、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春,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王先咏,陈华文,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2076号原告:高金春,女,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波,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道县道州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何福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鼎斌(特别授权),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奉翔(特别授权),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先咏,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被告:陈华文,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道县道州北路人民银行旁(318号)。法定代表人:周吉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洪(特别授权),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金春与被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王先咏、陈华文、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先咏、陈华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金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瓷砖款及保证金共计1533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4日,被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王先咏、陈华文、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高金春签订了《道县锦绣花园三期漪苑B、C栋外墙瓷砖供应合同》,经协商,双方约定: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和2014年4月16日分两次为被告提供规格为6公分×20公分,颜色为白色通体优质外墙砖共计28000平方米,单价每片0.126元,即18元/平方米(含运输费、下车费、不含税金),货到工地经被告方检查合格后,资料经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后开具收货单,原告收到货单与被告方结算。第一车货结算时留足伍万元作为质量、数量保证金,以后每车货送到工地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清。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供全部瓷砖,被告经检验也认可瓷砖的质量和数量,并支付大部分瓷砖款,但仍然有103374元瓷砖款和50000元保证金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且原告履行的合同义务并没有瑕疵,被告应按合同要求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但迄今为止,被告无理拖欠,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依旧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这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先咏、陈华文书面答辩称,二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没有个人经济交往,应当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请。原告诉请的货款应与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工程项目及施工是法人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二被告早就不是该项目的施工承包人,与工程无法律关系。被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被告与王先咏(陈华文)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与涉案合同没有关联性。王先咏(陈华文)是以先行垫付数百万为条件才得以承包湘鹏公司的B、C栋商品房工程施工,并先后挂靠了泰宇公司、澧州公司时间长达两年多,是湘鹏公司明知王、陈二人没有资质而挂靠且以后因故脱离,湘鹏公司为了自己的利益才要求被告管理剩余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并不是被告接受王先咏的挂靠,也不是被告转承包B、C栋剩余工程。因此,湘鹏公司、王先咏(陈华文)均不要求被告接受剩余工程债权债务。王先咏(陈华文)始终是湘鹏公司认可的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工程结算人。对此,湘鹏公司的与被告有《补充协议》约束,王先咏(陈华文)与被告也有书面合同约定。鉴于被告是湘鹏公司和王先咏(陈华文)认可的不接受债权债务,才管理B、C栋的剩余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因此,王先咏(陈华文)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的买卖合同与被告没有任何民法上的关联性。《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不对其B、C栋剩余工程参与结算,也不承担债权债务。因此,被告对因剩余工程产生的买卖合同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湘鹏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然权利义务主体,应履行付款人义务。作为业主的湘鹏公司与其始终认可的实际施工人王先咏(陈华文)签订的B、C栋商品房工程施工合同,历经五年多时间尚未完工,长期的纠纷未得到解决,导致王先咏(陈华文)离开工地且已停工数年,遭受严重损失后,明知依据《补充协议》,既不能要求被告复工,也不能要求被告指示王先咏(陈华文)复工。但为了B、C栋商品房早日完工出售,得以最大限度减少损失,只能主动寻找新的施工人完成B、C栋工程中诸项扫尾工程,才主动与原告签订了《道县锦绣花园三期漪苑B、C栋外墙瓷砖供应合同》,并向原告承诺付款,才得以取得原告信任。显然,湘鹏公司是以涉案合同主体身份行使了认购产品,认可价格,验收、接受产品和接受工程验收等权力。不仅以合同的义务主体身份承诺付款,并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不仅对原告的违约,也是欺骗原告。事实证明湘鹏公司这种欺骗行为不止一起,而是数次。原告是以湘鹏公司承诺付款为条件,才与王先咏签订买卖合同,即签订合同前就已认定湘鹏公司是付款人,因此才起诉湘鹏公司。综上所述,湘鹏公司与王先咏(陈华文)发生纠纷后,为完成自己的剩余工程,以向原告承诺付款为条件,才得以签订涉案合同,湘鹏公司应履行承诺付款的义务。其所付款项可与实际施工人王先咏(陈华文)结算的总工程中抵扣。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原告诉称“被告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王先咏、陈华文、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高金春签订《道县锦绣花园三期锦漪苑BC栋外墙瓷砖供应合同》”,与事实不符。被告是锦绣花园锦漪苑B、C栋住宅楼房的建设方,2013年7月16日与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锦漪苑B、C栋住宅楼发包给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施工,没有与原告签订外墙瓷砖供应合同;2、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外墙款给原告,也没有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买卖合同成立后,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是合同约定的双方当事人,并非合同外的其他人。《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诉称出售的外墙瓷砖是因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和王先咏、陈华文为了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是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和王先咏、陈华文;3、被告是锦绣花园B、C栋住宅楼房的建设方,该建设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陈华文和王先咏承建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与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及王先咏、陈华文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算付款,不与原告发生关系;4、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无中止、中继事由,不应得到诉讼保护。原告诉称合同约定2014年2月28日和2014年4月16日分两次送货,每车货送到工地经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清。原告从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到起诉期间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应提供充分证据。综上所述,原告将外墙瓷砖出售给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及王先咏、陈华文,应当向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支付欠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道县锦绣花园住宅小区开发商。2011年7月6日,被告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锦绣花园小区锦漪园B、C栋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全部发包给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并成立了“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锦绣花园锦漪园项目部”,该项目由陈华文、王先咏负责,二人亦为承包施工责任人。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经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将工程转包给湖南澧洲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为此,三方于2012年8月4日签订了《工程承包转让合同(项目合同转让协议)》。次日三方签订了《项目合同转让协议附件》。约定:甲乙双方于2011年7月6日签订的道县锦绣花园锦漪园B、C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再履行。乙方(即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按现状将此项目合同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及相应的债权债务转让给丙方(即湖南澧洲建设有限公司),由丙方承接道县锦绣花园锦漪苑B、C栋住宅建设工程项目合同所有的权利和义务。丙方全面履行甲方(即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乙方所签道县锦绣花园锦漪苑B、C栋住宅建设工程项目合同所有的权利和义务并承接相应的债权债务。转让后甲方同意原合同相应工期顺延至2013年6月30日。2012年8月7日,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双方约定终止2011年7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南澧洲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项目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湖南省建设厅检查组对该工程项目检查时发现诸多问题,特别是对施工企业记严重不良行为记录,因此湖南澧洲建设有限公司不能取得该工程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无法履行合同。但工程仍由承包施工责任人陈华文、王先咏继续施工,致道县锦绣花园锦漪苑B、C栋工程停工。为了保证建设工程的合法性,加强对项目的质量和安全管理,必须具有建筑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接道县锦绣花园锦漪园B、C栋。2013年6月15日,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与陈华文(作为乙方)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作为向甲方承包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是该工程项目施工质量、安全生产、补充合同运作、文明施工等全方面的直接责任主体;乙方全面履行甲方与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等,承担本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一切权利、责任、义务和奖惩责任;……本工程所有的债权债务一概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乙方按人民币贰拾万元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王先咏代替陈华文在该合同上签名。2013年7月8日,陈华文向被告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履约责任承诺书》。陈华文作为锦绣花园锦漪苑B、C栋工程项目投资人自愿与贵公司就锦绣花园锦漪苑B、C栋工程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事宜作如下承诺。我自愿承诺完全按照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和湖南澧洲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锦绣花园锦漪苑B、C栋工程补充协议和原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责任及义务履行;如不能按期履行……愿意承担一切责任……。2013年7月16日,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换了施工单位主体,与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锦绣花园锦漪苑B、C栋,工程地点永州市道县,工程内容为锦绣花园锦漪苑B、C栋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价款暂定4212万元。随后,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进场组织施工。2013年7月27日,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与王先咏(作为乙方)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与陈华文与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内容基本一致。2014年3月12日,鉴于甲、乙双方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锦绣花园锦漪苑B、C栋商品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实际施工人陈华文在分别挂靠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和湖南澧洲建设有限公司期间已完成该工程主体结构中大部分工程量,且施工工期早已超过了合同工期。又因甲、乙双方合同文本是照搬甲方与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所签的合同,只是在时间上有所改变的特殊情况。经协商,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安全、工期在2013年7月16日以前的由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和湖南澧洲建设有限公司及施工责任人陈华文、王先咏承担责任;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30日约定为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工期,以后出现超期由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实际承包施工责任人陈华文、王先咏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对2013年7月16日至竣工验收的“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竣工资料整理归档”负监督管理责任;协助甲方理顺施工过程中与实际承包责任人之间的各种关系;提供公司资质、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签署验收意见……债权债务概不负责,也不参与实际施工人与甲方的工程结算。该工程项目虽经几次变更挂靠施工单位,但实际承包施工责任人一直未变,因此,该项目2013年7月16日以后的“工程质量”、“安全施工”由施工单位负责,“工期超期”、“债权债务”等相关责任由实际承包施工责任陈华文、王先咏承担。2014年2月24日,被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参与施工的相关人员凡友明在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朱克端、郭顺才的见证下,与原告高金春签订了《道县锦绣花园三期漪苑B、C栋外墙瓷砖供应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和2014年4月16日分两次为被告提供规格为6公分×20公分,颜色为白色通体优质外墙砖共计28000平方米,单价每片0.126元,即18元/平方米(含运输费、下车费、不含税金),货到工地经被告方检查合格后,瓷砖经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后开具货单,原告收到货单与被告方结算。第一车货结算时留足伍万元作为质量、数量保证金,以后每车货送到工地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清。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工地送货,第一车货结算时,被告扣除了原告伍万元作为质量、数量保证金。至2015年1月8日原告送完最后一笔货物为止,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供了全部瓷砖,被告的相关员工经检验认可瓷砖的质量和数量,验收后在货单上签名确认,并支付大部分瓷砖款,但仍有103374元瓷砖款和50000元保证金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3日,被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锦绣花园B、C栋项目部经办人陈新向被告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指令书,载明:“兹委托我公司员工陈新(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05197010093659)办理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B、C栋住宅工程施工合同……委托贵公司将下列款项合计255933元汇入指定账号,如有任何追究我锦绣花园B、C栋项目部将承担一切责任,特此委托。瓷砖材料款(截止9月3日)高金春103374元,水管配件及电灯具等,姓名:吴雪春,金额:152559元”。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锦绣花园B、C栋项目部、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在该指令书上签字。但款项没有给付。2015年2月5日,也就是原告送完最后一笔货物后,被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锦绣花园B、C栋项目部经办人陈新再次向被告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指令书,要求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高金春的瓷砖款103374元。同日,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锦绣花园B、C栋项目部经办人陈新向再次向被告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指令书,要求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高金春的保证金50000元。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锦绣花园B、C栋项目部、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在上述指令书上签字确认。但款项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依旧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另查明,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组织锦绣花园锦漪苑B、C栋工程项目施工中因种种原因未完工,也未经验收,后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他人完成了扫尾工程,房屋已经使用。但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就该工程结算。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组织锦绣花园锦漪苑B、C栋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曾经接受被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指令,代为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及货款等。再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唐树德向道县公安局报案称,王先咏等人伪造印章。2014年9月12日,道县公安局决定对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控告王先咏等人伪造印章案立案侦查。2014年12月8日,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湘公物鉴(文检)字【2014】406号物证鉴定书,得出结论为检材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锦绣花园B、C栋工程施工项目部”的印文样本与1—3上同内容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还查明,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锦绣花园B、C栋工程施工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工人工资、工作报酬、材料款等,为此,产生很多纠纷,部分工人、供货商陆续向本院起诉。其中原告雷彩霞就与被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凡有明、王先咏、陈华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6)湘1124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雷彩霞工作报酬7万元。由被告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雷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上诉至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24日,该院作出(2017)湘11民终410号民事判决:以、维持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4民初1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4民初1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雷彩霞工作报酬7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以下三点:一、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锦绣花园B、C栋商品房的发包方是否需要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中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道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锦绣花园B、C栋商品房最后承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道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而涉案的《道县锦绣花园三期漪苑B、C栋外墙瓷砖供应合同》为原告高金春与王先咏、陈华文签订,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与高金春签订该合同,故不是合同的责任主体。虽然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实际操作中有代付工程款的事实,但不能据此判定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该合同债务,而本案的其他当事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该合同债务的证明,故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是否要在本案中承担给付责任。从被告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王先咏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来看,王先咏、陈华文是实际挂靠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承包人,自己对外没有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其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均具有表见代理的性质,原告高金春有理由相信同其签订《道县锦绣花园三期漪苑B、C栋外墙瓷砖供应合同》的王先咏、陈华文代表的是施工方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且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王先咏,故其应在本案中承担给付责任。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高金春与被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道县锦绣花园三期漪苑B、C栋外墙瓷砖供应合同》,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结算,最后一次供货及结算时间为2015年1月8日。自2015年2月5日被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锦绣花园B、C栋项目部经办人陈新再次向被告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指令书,被告没有履行。从此时开始至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被告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高金春货款及保证金共计153374元;二、驳回原告高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368元,由被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1600元,由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余款1768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军党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