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3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苏少福与张琼、代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少福,代志强,张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3民初810号原告:苏少福,男,1965年4月9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新疆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志强,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被告:张琼(系被告代志强之妻),女,1980年11月2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原告苏少福与被告代志强、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少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被告代志强、张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少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8日至2017年5月20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无力清偿借款经双方核算本息后被告代志强于2017年5月2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56000元的借款借据一张,现原告索款无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代志强辩称,对向原告苏少福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0‰计付,当时双方约定借款20万并出具了借条,原告给被告打款194000元。借款的事实存在愿意还款,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张琼辩称,对被告代志强借款一事不知情。不同意由其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被告代志强与原告苏少福协商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月息三分。2015年3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打款194000元。因被告未能如约清偿该款,被告代志强于2017年5月2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56000元的借款借据一份。2015年被告代志强向原告苏少福所借的借款用于清偿为种地在银行所借贷款。另查明,被告代志强与被告张琼系夫妻。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利息主张至2017年7月1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代志强向原告苏少福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原告苏少福与被告代志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原告苏少福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代志强应履行向原告苏少福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琼述称其对被告代志强该笔借款不知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经庭审查明,201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系为偿还家庭经营过程中所欠对外债务,本案所涉债务依法应属家庭共同债务,被告代志强、张琼作为夫妻,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被告张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苏少福当庭认可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代志强交付借款时扣除了利息6000元,实际转账数额为194000元,故原告苏少福向被告代志强出借的借款本金本院依法认定为194000元。原告苏少福主张被告代志强、张琼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0‰支付借款利息,超过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被告代志强、张琼应向原告苏少福支付的利息为108640元(194000元×28月÷12月/年×24%/年)综上所述,对原告苏少福要求被告代志强、张琼返还借款194000元、支付利息108640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志强、张琼向原告苏少福返还借款194000元、支付利息108640元,合计302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元,减半收取计3320元,由原告苏少福负担497.6元,被告代志强、张琼负担28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孙雪莲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