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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再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阚某1与被申请人阚某2、杨某、阚某3、阚某4、一审被告阚某5继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阚某1,阚某2,杨某,阚某3,阚某4,阚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再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阚某1,男,1953年3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开原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阚某2,男,1978年6月9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昌浩,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女,1954年1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调兵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昌浩,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阚某3,女,1946年12月23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松(阚某3女儿),女,1984年2月16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阚某4,男,1955年5月9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阚某5,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再审申请人阚某1与被申请人阚某2、杨某、阚某3、阚某4、一审被告阚某5继承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58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阚某1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忠星、代理审判员高松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724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阚某1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辽01民申53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甘国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亮(主审)、戈利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阚某1,阚某2、杨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昌浩,阚某5、阚某4,阚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阚某1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一、二审认定涉案房屋为阚辛仁、关慧媛夫妻共有财产没有事实依据;判决返还房屋动迁款数额不当,房屋动迁款内还含有动迁造成的损失等补助部分;一、二审均分遗产份额不当,没有照顾尽到抚养义务的人;赡养老母协议公平、合法。阚某2辩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阚某1的再审请求。杨某辩称,与阚某2意见一致。阚某3辩称,不知道赡养协议的事情,且没有参加,而且阚某3始终和关慧媛住在一起,阚某3也承担了赡养义务,认可原审判决。阚某4辩称,认可一、二审判决。阚某5辩称,认可一、二审判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继承人阚辛仁与被继承人关慧媛系夫妻关系,二位被继承人生前育有四子一女,即长子阚大光、次子阚某1、三子阚某4、四子阚某5、长女阚某3。被继承人阚辛仁于1990年2月2日去世,被继承人关慧媛于2000年3月9日死亡。阚大光于2005年11月14日去世,阚大光妻子即杨某,阚大光儿子即阚某2。二位被继承人留有遗产房产一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北七马路×号,面积为57.48平方米。该处房产现已动迁,动迁款为649605元,该动迁款已被阚某1取走。另查明,1998年1月28日,阚大光、阚某5、阚某4签订《赡养老母协议》一份,载明:“由于老母身体欠佳,生活无法自理,为了更好的赡养老母,为了今后(不)发生兄弟间的不愉快的事情发生,兄弟四人共同商定:1、一致同意由阚某1负责赡养。2、赡养老母生活上的经济,由老母劳保外,阚某1自行解决。3、老母病重或入院治疗,节日、生日,兄弟必须前来看望,协助护理。4、老母病故丧事,阚某1全权处理,费用自付。5、其他兄弟根据自己条件,适当给老母一些贴补。6、老母病故后所剩财产财物完全归阚某1所有,其他兄弟无权所(索)要,不得与阚某1结算前期经济情况。兄弟完全同意签字之后生效,立此据为凭。协议人:阚大光、阚某4、阚某5。(19)98、元(1)、28。”再查明,阚某1多年照顾其母亲关慧媛,在生活方面对其母亲关慧媛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和责任。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未留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被继承人阚辛仁和被继承人关慧媛关于本案争诉房产未有遗嘱,故二位被继承人的该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故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其子女阚大光、阚某1、阚某4、阚某3、阚某5依法继承。但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二位被继承人的长子即阚大光去世,所以,阚大光所应继承的被继承人阚辛仁和被继承人关慧媛的遗产份额由阚大光的合法继承人即杨某、阚某2依法继承。阚某5明确表示放弃该争诉房产的继承权,系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行为,予以准许。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阚某1对被继承人关慧媛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和责任。所以,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对被告阚某1给予适当多分。至于具体的分配比例,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对被继承人阚辛仁和被继承人关慧媛在本案中遗产以阚某3、被告阚某4各分得22%,杨某和原告阚某2共分得22%,阚某1分得34%为宜。关于阚某1称该房产系其所有,因产权登记申请表中明确载明该房产登记在被继承人关慧媛名下,阚某1并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明该房产系其所有,故对阚某1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各方存有争议的“赡养老母协议”的中阚某4、阚大光、阚某5是否放弃继承权的问题。上述协议中,关慧媛未签字确认,无法认定关慧媛是否对该协议内容予以认可。另,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死亡是继承开始的标志,在被继承人死亡前不发生继承关系。在被继承人死亡前,遗产尚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继承人也未实际享有继承权,因而无权处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无效。本案中,阚大光、阚某1、阚某4、阚某5签订的“赡养老母协议”,除阚某5明确放弃继承权外,阚乙关和阚大光的继承者均没有放弃继承权。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北七马路×号(面积为57.48平方米)房产现已动迁,该房产动迁款649605元已被阚某1取走,故阚某1应该返还阚某3、阚某5上述房屋动迁款分别为142913.10元(649605元×22%),返还阚某2、杨某上述房屋动迁款共计142913.10元(649605元×22%)。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一、阚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被继承人关慧媛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北七马路×号(面积为57.48平方米)房产动迁款142913.10元返还给阚某2、杨某;二、阚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被继承人关慧媛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北七马路×号(面积为57.48平方米)房产动迁款142913.10元返还给阚某4;三、阚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被继承人关慧媛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北七马路×号(面积为57.48平方米)房产动迁款142913.10元返还给阚某3;四、驳回阚某2、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阚某1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9元,由杨某、阚某2承担1044.78元,阚某4承担1044.78元,阚某3承担1044.78元,阚某1承担1614.66元。宣判后,阚某1不服,上诉称,请求改判动迁款全部归其所有。理由:1.诉争动迁款应归其所有,一审法院对动迁款进行分割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阚某1与阚大光、阚某4、阚某5签订的《赡养老母协议书》合法有效;3.阚某1多年照顾被继承人关慧媛,尽到了全部赡养义务和责任,应当得到全部动迁款;4.本案动迁房屋是被继承人关慧媛个人财产,与阚辛仁无关,一审法院认定动迁款为被继承人关慧媛、阚辛仁遗留财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关于阚某1所提动迁房屋是被继承人关慧媛个人财产的上诉理由,经查,该房产系在被继承人阚辛仁与被继承人关慧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该房屋为阚辛仁与关慧媛的共同财产,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阚某1所提《赡养老母协议书》的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该协议中未体现房产所有人关慧媛对该房产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另,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阚某2、杨某、阚某4、阚某3并未放弃继承权,可在继承财产范围内继承被继承人关慧媛的财产,故阚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阚某1所提其尽到了全部的赡养义务和责任应得到全部动迁款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考虑到阚某1对被继承人关慧媛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和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故阚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49元,由阚某1承担。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6月12日沈阳市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阚某1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货币补偿协议书》中载明,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615726元,临时安置补偿费4139元,搬迁补助费1000元,补助和奖励费28740元,共计649605元。本院认为,一、关于遗产范围问题。首先,阚某1主张涉案房屋并非阚辛仁、关慧媛夫妻共有财产,而是其和关慧媛共有,但其亦自认涉案房屋来源为阚辛仁所在单位分配的公租房,有关慧媛的工龄钱,且2002年6月28日的《沈阳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简称登记申请表)中载明的产权人姓名为关慧媛,从房屋来源及登记载明的权利人来看,均无法证明阚某1的权利主张,其虽认为在房改中出资,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简称出售票据)中载明的购房人亦为关慧媛,因而对阚某1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在房改过程中,出售收据中登载的购房人、(2002)沈契字0354827号契证上载明的权属承受者、登记申请表载明的现产权人均为关慧媛,本案中所有继承人均未提出异议,因而涉案房产应认定为关慧媛的个人财产。此外,关于应分割的动迁款数额问题。一、二审均以涉案房屋的全部拆迁补偿款作为遗产分割,但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货币补偿协议书》,阚某1收到的补偿费用中,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为615726元,其余的为拆迁安置、补助及奖励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拆迁安置、补助及奖励费并不是关慧媛死亡时遗留的房屋价值部分,而系动迁部门对于阚某1搬迁的相应补偿及奖励,该部分并不属于遗产范围,因而原判认定的遗产范围不当。二、关于赡养协议效力问题。阚大光、阚某4、阚某5签订的《赡养老母协议》系各方自愿签订,阚大光的法定继承人阚某2、杨某及阚某4、阚某5虽主张该协议上并非本人签名,但一、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本次庭审中,阚某2、杨某、阚某4虽均表示申请鉴定,但在经释明不按期提交鉴定申请的后果后,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阚某5亦未申请鉴定,故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涉案的《赡养老母协议》应认定为阚某4、阚大光、阚某5本人自愿签名。本院认为,该协议是法定继承人对个人继承相应遗产的期待利益的合法处分,虽然签订协议时遗产继承尚未发生,但法定继承人对遗产继承存在期待利益,该种期待利益属于财产性权利,可通过协议的方式自主处分,从该份协议中也体现出阚大光、阚某4、阚某5对继承期待利益的放弃,且上述协议约定遗产继承与赡养义务相关联,也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本案中,被继承人关慧媛死亡时,继承开始后,涉案的遗产范围无变化,关慧媛生前未对遗产作出处分,也未留有处分遗产的遗嘱,且《赡养老母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亦不违反公序良俗,阚某1也承担了赡养义务,故涉案的《赡养老母协议》应认定为有效,签订该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三、关于遗产分割问题。依据《赡养老母协议》的约定,阚大光、阚某4、阚某5同意关慧媛去世后财产归阚某1所有,因而阚某2、杨某作为转继承人、阚某4、阚某5作为继承人均无权再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因阚某1对关慧媛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本院确定阚某1、阚某3应分别按照90%、10%的份额分割涉案遗产,因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615726元,故阚某1、阚某3应分别分得554153.4元、61572.6元,因阚某1已领取全部房屋动迁款,故其应返还给阚某361572.6元。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724号民事判决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5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5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阚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被继承人关慧媛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北七马路×号(面积为57.48平方米)房产动迁款61572.6元返还给阚某3;三、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阚某1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498元,由杨某、阚某2承担2089.56元,阚某4承担2089.56元,阚某3承担2089.56元,阚某1承担3229.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甘国明审判员  徐 亮审判员  戈利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冷立皎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