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蔡建巧、王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建巧,王瑛,张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建巧,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文新,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瑛,女,195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一鸣,台州市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秀娟,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上诉人蔡建巧因与被上诉人王瑛、原审被告张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7)浙1003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蔡建巧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借款系用于开设赌场,因未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但上诉人从未主张该借款系用于开设赌场,而是主张虞某、管文清到北城向上诉人每日收款,款项部分来源于上诉人开设赌场时抽头获利。原审法院(2015)台黄刑初字第8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7月初至7月底间,上诉人在黄岩区××街道净土岙村等地开设“四胡”赌场场头。2015年8月10日左右至20日间,上诉人在黄岩区××街道净土岙村等地开设“四胡”赌场场头。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开庭前并不认识,涉讼的100万元借款经胡某介绍,由缪建林出面将100万元借给上诉人。上诉人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上,借款人一栏是空白的。当时,上诉人认为缪建林是出借人,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承认借条上的“王瑛”两字系其后补。被上诉人与缪建林存在合作放款关系,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民终1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有相似之处。此案上诉人姜珍珠亦经证人胡某介绍向被上诉人王瑛借款,实际操作由王瑛出资,通过缪建林出借款项,缪建林收取借款本息,认定被上诉人与缪建林对出借款项是有明确的分工,实际是合作关系。在一审时,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述判决书,未受重视。缪建林因与他人发生冲突于2016年12月1日死亡。虽其死亡,但上诉人实际已还款的事实有亲身经历的证人胡某、虞某、管某出庭作证,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已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王瑛答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王瑛与案外人缪建林系合作放款关系,这不是事实。本案100万元的借款是由王瑛以胡海鸿的名义直接将款项汇入由上诉人指定的原审被告张秀娟名下。虽然借条上的借款人是空着,但这是因为怕写错了借款人的名字,法律上持有借条者就是债权人。上诉人称已经付清了100万元的借款也是不正确的,如果上诉人付清了,就应当要回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但借条还在被上诉人处,所以本案的借款是没有还清的。如果还了一部分,应当会在原借条上写明或扣减,而本案却没有。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秀娟未做陈述。原告王瑛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9日,被告蔡建巧向原告王瑛借款100万元,并指定该借款汇入其朋友张秀娟的账户,后原告借朋友胡海鸿的账户将100万元汇入了该账户,收到借款后,被告蔡建巧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蔡建巧未归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蔡建巧向原告王瑛借款100万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上的“王瑛”两字虽系原告后补,但因原告持有借条,应当认定其为100万元借款的所有人,有权主张权利。被告蔡建巧主张该借款系用于开设赌场,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信。被告蔡建巧称原告王瑛与案外人缪建林系合作放款关系,该借款均通过两证人虞某、管某收取后归还给了缪建林,现只有十余万元未归还,并申请证人胡某、虞某、管某出庭作证,三证人虽称存在上述事实,但原告予以否认,现缪建林已亡故,相关事实无法核实,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单凭三证人的证言,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确认被告已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故被告方的主张依据不充分,不予采信。双方对被告蔡建巧借用被告张秀娟的账户接收100万元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被告张秀娟并非本案的借款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秀娟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蔡建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瑛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5元,减半收取7372.50元,由被告蔡建巧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本院(2017)浙10民终14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王瑛与缪建林是合作出借关系;原审法院(2015)台黄刑初字第8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诉人开设赌场,本案归还的款项来源于赌场获利。但本院(2017)浙10民终144号民事判决书中,债务人通过缪建林向王瑛借款,缪建林收取借款本息,王瑛从缪建林处收取一定利息。本案中,王瑛并非通过缪建林出借款项,而是通过胡海鸿的账户出借100万元,两案案情并不一致。在王瑛否认与缪建林合作出借款项的前提下,不宜仅凭该份判决书认定诉争债务王瑛亦是与缪建林合作出借。本院(2017)浙10民终144号民事判决书中,债务人向缪建林支付款项有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等为凭,而本案上诉人陈述向缪建林支付款项均是现金支付,款项来源于开设赌场获利。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瑛与缪建林在本案中系合作放款,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归还款项,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债权人是否系被上诉人?二是诉争借款有无归还?对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王瑛与案外人缪建林系合作放款关系,实际上缪建林才是债权主体。但被上诉人持有本案诉争借条,且被上诉人交付款项事实清晰,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是诉争借款的出借人,有权主张权利。对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认为其通过现金还款的方式向缪建林支付了本案借款本息,并在一审提交证人证言、二审提交相应判决书予以佐证,但现有证据不能表明缪建林与本案诉争借款的关联性。退一步说,即使缪建林与王瑛系合作放款关系,但仅凭证人证言、而没有相应收条、转账凭证等还款证明,并不能证明缪建林已收取相应款项。正常情况下,如果款项已经还清,债务人会要求收回借条;如果款项仅为部分还清,债务人或者要求出具收条、或者要求在借条上予以说明。但本案均不具备以上情况,被上诉人仍持有诉争借条,而上诉人亦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已归还诉争借款。综上所述,上诉人蔡建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5元,由上诉人蔡建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