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2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金美仙、方云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美仙,方云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2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美仙,女,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兆源,金华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云有,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跃进,金华市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金美仙因与被上诉人方云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3民初4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美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方云有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村委会证明的认定错误,村委会主任方樟国之妻与方云有之妻系亲戚,且方樟国在村二委大会上也承认盖章是其个人行为,故以村委会名义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问题。一审法院对分家契认定错误,整个分家契没有一位当事人签字,菜园系集体土地,不可能由私人进行处置。本案鉴定结论程序违法,凭空捏造出桂花树和栾树的胸径以及推断出石榴苗株数,不能成为判决依据。方云有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对于方云喜的证明,一审法院以与分家契不符为由不予确认,有失权威性。方云有辩称,村委会证明符合本案事实,方樟国与方云有无亲属关系。分家契系方云有兄弟父母间对家庭实体及自留土地的区分,讼争土地系分给方云有的自留菜园。一审中,金美仙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云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桂花树、栾树、石榴苗等损失共计39000元(以实际评估为准);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云有与金美仙系叔嫂关系。1987年3月20日,方云有父母立《分家契》一份,载明:“四子云有分得房屋及家产:一、房屋旧楼、屋三间半,底下这幢二间半,西与明田楼屋相连,东是什基北面世园归云有所有,南是什基中间这幢楼屋一间归云有,西与父母屋相连,东靠根瑶楼屋,北是什基,南靠明长新屋,这间房屋是父母百年后归云有所有。”等等。其中所言“世园”即为本案双方争议地块,该地块一直由方云有种植管理。双方因地块归属存有矛盾,虽经村委多次调解,终未能达成一致。2016年7、8月间,金美仙将方云有种植在该地块上的桂花树、栾树、石榴苗砍倒,事后并予拔除。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涉案苗木损失为1115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地块的使用归属已在《分家契》中载明,系由方云有分得使用,故其在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种植苗木,并无不当。金美仙将方云有种植的苗木砍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金美仙以该土地系其自留地为由进行抗辩,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方云有与金美仙系亲属,遇事应多沟通,采取过激手段并不能化解矛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美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云有苗木损失11155元。二、驳回原告方云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500元(原告预交),合计1888元,由原告方云有负担1000元、被告金美仙负担88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方云有提供的分家契、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及报警记录等证据,应认定讼争土地归方云有使用。金美仙自认将讼争土地上的桂花树、栾树、石榴树砍掉,侵犯了方云有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财产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出具评估报告,金美仙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案认定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金美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6元,由金美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楼 俊审 判 员 钱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周璟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