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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小领、沈妙桂等与阮忠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小领,沈妙桂,沈心茂,沈心林,沈心国,沈心芳,阮忠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1810号原告:沈小领,女,192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沈妙桂,男,194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沈心茂,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沈心林,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沈心国,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沈心芳,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儿,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忠友,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萍,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负责人:杨万武。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菁,系工作人员。原告沈小领、沈妙桂、沈心茂、沈心林、沈心国、沈心芳与被告阮忠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阮忠友赔偿原告医疗费3462元,死亡赔偿金3306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932元,丧葬人员误工费2145元,丧葬费258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救护车费45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人民币441658元,交强险内赔偿113912元,交强险外按60%计算为196647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0560元,扣除被告已付6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计25056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范围内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小领、沈妙桂、沈心茂、沈心林、沈心国、沈心芳诉讼代理人陈冰儿、被告阮忠友诉讼代理人林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大连分公司诉讼代理人陈晓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阮忠友辩称,交通费用不合理,因为没有提供证据;原告73周岁,死亡赔偿金按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证明有几个被扶养人。另外丧葬人员计算费偏高,应当按照四个人,两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不符合标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于医疗费按实际计算,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救护车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总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交强险限额11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死亡受害人陈雪娇于1944年1月9日出生,原告沈小领系死亡受害人之母,原告沈小领另有两子为陈招云、陈梅庆,原告沈妙桂系死亡受害人之夫,原告沈心茂、沈心林、沈心国、沈心芳系死亡受害人之子。2017年1月12日,被告阮忠友驾驶辽P×××××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从路桥区金清镇坦头村驶往路桥区蓬街镇蓬街私立中学方向。继续由西往东驶入疏港大道3KM+600M处(路桥区金清镇疏港大道与日升村叉路口),遇陈雪娇未按交通信号灯自东往西居人行横道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陈雪娇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5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三大队作出台公交直三认字[2017]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阮忠友驾驶制动不合格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前方信号灯为红灯时继续驶入路口内,陈雪娇在前方信号灯为红灯时继续进入路口内,据此认定被告阮忠友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雪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陈雪娇事发当天在台州市中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3462.23元。另查明,被告阮忠友所驾驶的辽P×××××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止。死亡受害人陈雪娇所在户土地已于2002年因金清变电所建设需要被政府全部征收。又查明,被告阮忠友已实际支付原告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沈小领的户籍身份信息,原告沈妙桂、沈心茂、沈心林、沈心国、沈心芳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死者生前实际被抚养人口调查表、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被告阮忠友的户籍信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企业信息、金清镇坦头沈村村民委员会、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政府及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国土资源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台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台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一本通、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阮忠友驾驶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与行人陈雪娇发生碰撞,致陈雪娇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阮忠友与陈雪娇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对此,原、被告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阮忠友驾驶的辽P×××××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对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院根据已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的过错,由被告阮忠友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针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请求: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用3462.23元,现原告主张346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5860元、救护车费450元,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50元,被告阮忠友辩称没有依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45元,被告阮忠友辩称应按照两天四个人合计为1142元,本院根据认定标准确定为1278元。受害人虽为农业户籍,但鉴于其所在集体土地均被国家征收,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原告沈小领的生活费28932元,被告阮忠友辩称无法证明有几个被扶养人,本院认为结合交通事故死者生前实际被扶养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家庭人员关系,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77896元,被告阮忠友辩称原告计算有误,经本院核实,死亡受害人陈雪娇出生于1944年1月9日,故结合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按照每年47237元计算7年为3306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不考虑双方过错程度的情况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阮忠友为辽P×××××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救护车费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医疗费为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因此原告损失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额合计为437729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损失的医疗费用赔偿金额34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全额赔偿,余款327229元由被告阮忠友承担60%,计19636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沈小领、沈妙桂、沈心茂、沈心林、沈心国、沈心芳人民币113462元;被告阮忠友赔偿原告沈小领、沈妙桂、沈心茂、沈心林、沈心国、沈心芳人民币136367.4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沈小领、沈妙桂、沈心茂、沈心林、沈心国、沈心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0元,减半收取计2530元,由原告沈小领、沈妙桂、沈心茂、沈心林、沈心国、沈心芳负担1000元,由被告阮忠友负担1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羿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霞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消费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付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岁;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1004民初1810号沈小领、沈妙桂、沈心茂、沈心林、沈心国、沈心芳、阮忠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原告沈小领、沈妙桂、沈心茂、沈心林、沈心国、沈心芳与被告阮忠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若你(你单位)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506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特此通知。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