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民终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保军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18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榆中美景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甘肃省榆中县。法定代表人:徐吉荣,该合作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毅,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军,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生杰,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榆中美景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简称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王保军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7)甘0123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榆中美景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毅,被上诉人王保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作社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6月14日中午12:O0左右,不是一审法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担任技术员职务,车间突发丁烷爆炸,理应向法庭阐述案件发生经过及事实情况,但被上诉人作为当时在场人员没有如实陈述,一审也未向被上诉人查实事故发生原因。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王保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合作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求:1.判令王保军支付财产损失共计:638006.84元(1063344.71元乘以60%);2、诉讼费由王保军承担。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5月榆中美景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雇佣王保军在其合作社工作,具体负责在制造网套车间进行丁烷气体输送工作担任技术员。2016年6月14日下午15:30分左右,在王保军工作的车间发生了丁烷气体爆炸事故,造成了包括王保军在内的六人不同程度的受伤。六人受伤后,榆中美景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紧急将受伤人员送往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向包括王保军在内的六人支付医疗费及赔偿费用共计1063344.7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犯。合作社与王保军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王保军在合作社工作期间因发生丁烷爆炸事故导致包括王保军在内的六人受伤。合作社诉称事故发生时由于王保军违规操��更换不符合标准的分气包垫子引起爆炸,该事故是王保军无视行业纪律、违规操作造成。但对此只有称述,没有相关安全检测部门出具的事故检测报告予以佐证。庭审中合作社也未申请所谓的目击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王保军违规操作,造成事故。合作社提供的证据没有一份能证明丁烷气体爆炸是由于王保军违规操作导致的,王保军对此负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作社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他人受伤住院的结果与王保军工作中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合作社诉称因王保军违规操作引起丁烷气体爆炸导致他人受伤,给其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却不能证明是因为王保军在工作中存在过错行为导致气体爆炸事故发生,且过错行为与其的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合作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榆中美景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榆中美景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负担。二审中,合作社提交了《劳务人员登记表》一份并申请证人王亚锋、王春和出庭作证,证明受伤员工均系其雇佣人员及王保军于事发当时具有过错;榆中美景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质证认为不属二审新证据,不质证。王保军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合作社二审提交的证据确于一审时客观存在,不属二审新证据,一审依据卷载庭审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事故发生时,王保军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之情形?二审中,合作社和王保军对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均无异议。合作社庭审坚称王保军担任技术员,具体在制造网套车间负责丁烷气体设备的操作,经查,王保军并无相应资质,合作社也未向其签发聘书或合同约定具体工作岗位,也未对其进行过安全技术培训,故一审审理认为王保军违规操作证据不足并无不当。二审中,虽然王亚锋和王春和出庭作证,但该证人证言并非二审新证据,且证言内容也不能直接证明王保军具有主观故意或职务过错,因无科学可依的事故检测报告,证人所述无法印证。依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保军对事故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另外,事发准确时刻是当日下午15:30分左右还是当日中午12:00左右,并不影响本案的实���判决。综上所述,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榆中美景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伟东代理审判员 靳文丽代理审判员 张 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丽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