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朱某1、朱某3、朱某2、朱秀香、李某等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1,朱某3,朱某2,李某,朱某4,朱某5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1,男,195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西山煤电集团官地矿退休工人,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2(系上诉人之妹),女,195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太原制药二厂退休工人,住太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3,男,195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西山煤电集团铁建公司退休工人,住太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2,女,195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太原制药二厂退休工人,住太原市。上诉人4(原���被告):朱秀香,女,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西山煤电集团西山大厦职工,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3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赵引良,太原市万柏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朱某4,女,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原审被告:朱某5,男,195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上诉人朱某3、朱某1、朱秀香、朱某2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朱某4、朱某5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2、上诉人朱某3、朱秀香、朱某2���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引良、原审被告朱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朱某5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某1、朱某3、朱某2、朱秀香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第(一)项由上诉人每月支付300元的赡养费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改判;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当承担赡养的责任,但事实上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朱某1的亲生母亲,也并未实际抚养过上诉人朱某1,故不存在赡养关系一说。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朱某1每月支付300元的赡养费显失公平。上诉人朱某1现年已67岁,妻子更是身患重病,多次手术,欠下许���外债,生活痛苦不堪,无法承担更多的债务。因此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朱某1与其他被告承担相同的赡养费于情于理都显失公平。二、上诉人朱某3,61岁,自父亲去逝后,给被上诉人留下足够的养老金,但是我们也没说不赡养她,我老婆没有工作,我一个人的工资养活老婆儿子,老婆身体也不好,我们的生活也非常困难,30多年来我一直去看望她,给她钱或买东西,没有把她当后妈看待,我们觉得法院的300元赡养费高,我们接受不了,望法院合理判决。三、上诉人朱某2,65岁,我中年丧夫,一个人带着两个儿子,我还是多年的糖尿病人,并出现许多并发症,我两个儿子结婚时还欠着外债,多年的糖尿病,病情严重,每年都要住院治疗,而且多年吃药,所以让我每月负担300元确有困难,请法院酌情调理。四、上诉人朱秀香,47岁,我中年丧夫,幼子还小需要独自抚育,且我又体弱多病,多次因哮喘、脂肪肝、脑梗、心梗及妇科肌瘤等多次危机生命,单位近两年也没有任何收入,本来就积蓄不多的家庭,更是雪上加霜,老公生病去世后欠下许多外债都已无力偿还,如今我入不敷出,确有困难负担每月300元,所以请求法院酌情,再次调理。被上诉人李某辩称:对与上诉人朱某1、朱某3、朱某2及原审被告朱某5是继母子女关系没有异议。子女有赡养老人的义务,现答辩人年逾八旬,体弱多病,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丈夫去世没有给我留下任何的遗产。各被答辩人都谈到了自己的种种困难,诚然,你们也许并不富裕,但是,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贫穷不是拒绝赡养的理由。答辩人只是没有生育你们,但实实在在养育了你们,帮你们成家���业,娶妻生子,尽到了一个做母亲的职责。知恩图报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各被答辩人仅为了区区300元赡养费与养母对簿公堂,希望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朱某4述称:我母亲的收入勉强够自己的生活。子女都有赡养老人的义务。我会履行赡养义务。被上诉人李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6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与丈夫朱虎贵于1964年7月2日结婚,婚前丈夫有四个未成年子女,分别是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5,婚后二人又生育了朱秀香、朱某4。朱虎贵于2010年2月19日因病去世。原告从其丈夫单位每月领取500元抚恤金。现原告随被告朱某4共同生活,现原告年老体弱,生活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6被告每人每月支���赡养费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照料。本案中原告已经是80多岁的孤寡老人,且原告的收入无法满足其正常的生活开支,需要子女们在物质上的帮助和精神上的慰籍,原告要求六被告每月承担的赡养费用500元。根据2016年《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993元》六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朱某1、朱某3、朱某5、朱某2、朱秀香、朱某4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并履行看望和问侯原告的义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朱某1、朱某3、朱某5、朱某2、朱秀香、朱某4各承担15元。本院二审查明,1964年7月被上诉人李某与朱虎贵结婚,朱虎贵系再婚并带有四个未成年子女朱某1、朱某3、朱某2、朱某5。上诉人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5当年均未成年,在被上诉人李某与朱虎贵结婚后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5均随人李某与朱虎贵一起共同生活至成年。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也规定”老年人有权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因此,上诉人朱秀香及朱某4为被上诉人李某的亲生女儿,对被上诉人李某负有法定赡养义务。上诉人朱某1、朱某2、朱某3及原审被告朱某5虽非被上诉人亲生,但在其父朱虎贵与被上诉人李某结婚时,均未成年,均随李某与朱虎贵一起共同生活至成年,被上诉人李某与之均形成了继母子女及抚养与被抚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七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因此,上诉人朱某1、朱某2、朱某3及原审被告朱某5对被上诉人李某也负有进行赡养法定义务。现被上诉人李某年岁已高,在朱虎贵去世后,每月仅领取500元抚恤金,经济来源有限,生活困难,需要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一审法院酌情判决上诉人朱某1、朱某3、朱某2、朱秀香等每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李某赡养费300元并无不当。虽然各上诉人也经济拮据,生活困难,但每月仅负担300元赡养费并不显著加重各上诉人的生活负担,更不显失公平。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各上诉人不能因会加重自己生活负担、降低生活质量等就不履行赡养老人的法定义务,因此,各上诉人要求降低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朱某1所述被上诉人李某并未实际抚养过其,故不存在赡养关系一说与实际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某1、朱某3、朱某2、朱秀香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军红审判员 张玉根审判员 段雪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辛磊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