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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中冶京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蕴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中冶京唐置业有限公司,陈蕴春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冶京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2街153-30号3栋13门、14门。法定代表人:王善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莉,女,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蕴春,女,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铁煤集团房地产管理中心工程师,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沈阳中冶京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京唐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蕴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4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冶京唐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逾期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责任不在出卖人,而在和平区政府。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因出卖人的责任”致使逾期办证的情形。二、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无过错且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因出卖人责任”违约的情况下,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陈蕴春辩称,按合同约定执行。当时签订合同是是双方共同约定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陈蕴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冶京唐置业公司给付陈蕴春逾期办理涉案房产权属登记违约金1229.8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冶京唐置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陈蕴春与中冶京唐置业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蕴春购买中冶京唐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139号1-14-2商品房一处。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陈蕴春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409,957元,中冶京唐置业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将房屋交付陈蕴春使用。涉案房屋于2016年11月25日取得初始登记批复,距交付期已逾540天。一审法院认为,陈蕴春、中冶京唐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陈蕴春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房款交付给中冶京唐置业公司,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中冶京唐置业公司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房屋交付超过540天后,才取得初始登记批复。因此,中冶京唐置业公司已构成违约。虽中冶京唐置业公司提出因案外人和平区政府拖欠沈阳市房产局补偿资金造成逾期违约办证的主张,亦应当向陈蕴春承担违约责任,中冶京唐置业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应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故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定中冶京唐置业公司公司向陈蕴春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229.87元(409,957元×0.3%)。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沈阳中冶京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蕴春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229.87元。如果被告沈阳中冶京唐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中冶京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上诉人作为出卖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自身义务的行为系属违约,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逾期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系由于和平区政府的原因造成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其与和平区政府之间的纠纷不能作为免除其违约责任的合理事由。另,上诉人作为开发商,其提供了统一的制式合同,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到合同履行的相关期限,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沈阳中冶京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妍审判员 韩彩霞审判员 姜会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路柠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