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3执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修元、吴金仙、吴金芹与金绍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修元,吴金仙,吴金芹,金绍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323执26号申请执行人王修元,男,1959年5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申请执行人吴金仙,女,1982年11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申请执行人吴金芹,女,1986年4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被执行人金绍龙,男,汉族,1957年2月6日生,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王修元、吴金仙、吴金芹申请执行金绍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2016)云2323民初54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金绍龙应赔偿申请执行人王修元、吴金仙、吴金芹经济损失33767.88元,诉讼费764元。因被执行人金绍龙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王修元、吴金仙、吴金芹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金绍龙身体构成四级伤残,再履行了2500元,确无履行能力。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2017)云2323执2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应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丽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