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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4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海南州海锦科士达新能源有限公司与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州海锦科士达新能源有限公司,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民初715号原告:海南州海锦科士达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光伏园区。法定代表人:王鹏,该总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俐,女,汉族,1966年10月30日生,该公司职工,住西宁市。被告: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西宁市五四西路16号504-505室。法定代表人:张茂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征,男,汉族,1991年9月13日生,该公司法务人员,住西宁市。原告海南州海锦科士达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州海锦科士达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纲、刘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南州海锦科士达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接入费1426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8167.5元(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1185天*1426500*6%÷365天=277874.38元,我们主张278167.5元,自2013年3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继续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2日,原告海南州海锦科士达新能源有限公司和被告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海南州普天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海南州奔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召开会议,就110KV锦普益奔升压站工程决算形成了《会议纪要》,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110KV锦普益奔升压站产权按一期装机容量划分,总装机60MW(其中普天30MW占50%、奔亚10MW占16.67%、海锦科士达10MW占16.67%、益鑫10MW占16.67%);2013年12月10日,海南州鑫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接入110KV锦普益奔升压站时,甲方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海南州普天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海南州海锦科士达新能源有限公司、海南州奔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海南州鑫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丙方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签订《鑫昇共和20MWp光伏发电工程接入110kv4#升压站协议》,约定鑫昇共和20MWp接入升压站,间隔使用费(接入费)700万元,甲方委托乙方将间隔使用费支付至第三方丙方,其中原告按占比应被分配105万;后青海华诚新能源有限公司并网光伏发电10MW接入110KV升压站时,甲方青海华诚新能源有限公司、乙方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丙方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海南州海锦科士达新能源有限公司、海南州普天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海南州奔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关于青海华诚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和三期2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10兆瓦接入110KV锦普益奔变电站接入费分配协议》约定接入费251万元,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乙方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将剩余款项按比例支付给丙方,其中原告按占比应被分配37.65万元;以上原告合计应分的接入费14265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以上两笔接入费,但被告以接入费抵扣青海海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与青海海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主体,被告强行抵扣原告应得的接入费分配收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辩称,海南州海锦科士达新能源有限公司原为青海海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原告主张的接入费1426500元,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给青海海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并且青海海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也认可该笔款项并表示对该笔款项享有支配权,我公司不再另行支付;我公司基于以下事实将该接入费足额分配给青海海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原告公司、青海海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三峡新能源公司之间存在倒卖光伏”路条”的违法行为。2、青海海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三峡新能源公司签订《海南州海锦科士达新能源有限公司1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建设费用1260万元中剩余部分由青海海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配。综上,我公司有理由相信原告公司同意我公司将其应得的接入费分配给原股东青海海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我公司已足额支付接入费,不存在逾期行为,对此不予认可。同时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也不予认可,主张的接入费1426500元应分两笔计算,《关于青海华诚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和三期2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10兆瓦接入110KV锦普益奔变电站接入费分配协议》没有签订时间,不应该从2013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起算应该是2015年12月开始起算,利率按照五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应是5.75%。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海南州海锦科士达新能源有限公司提交的2015年12月1日《锦普益奔110KV升压站会议纪要》,被告称在此会议前已将接入费支付给青海海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但青海海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并非产权单位,同时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海南州海锦科士达新能源有限公司不同意将上述接入费支付给其他公司;2、被告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提交的《海南州海锦科士达新能源有限公司1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补充协议》,因系复印件,对证据的三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3、被告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提交的备忘录,因系复印件,对证据的三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4被告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提交的青海海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因系传真件,对证据的三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5、被告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提交的《海南州海锦科士达新能源有限公司1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因系复印件,对证据的三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6、被告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提交的《海南州海锦科士达新能源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因系复印件,对证据的三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7、被告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提交的《海南州海锦卡仕达新能源有限公司股权无偿转让协议》,因系复印件,对证据的三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均认可原告海南州海锦科士达新能源有限公司对110KV锦普益奔升压站占16.67%的产权;2013年12月10日,海南州鑫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接入110KV锦普益奔升压站时,原告海南州海锦科士达新能源有限公司应分得间隔使用费(接入费)105万元;后青海华诚新能源有限公司并网光伏发电10MW接入110KV升压站时,原告海南州海锦科士达新能源有限公司应分得接入费37.65万元;以上原告合计应分得接入费1426500元,现被告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已从青海华诚新能源有限公司、海南州鑫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收到相应的接入费,却未按合同约定,将接入费实际支付给合同相对方海南州海锦科士达新能源有限公司,致使纠纷产生。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海南州海锦科士达新能源有限公司应分得接入费1426500元接入费的事实均认可,对于被告将该笔款项支付或抵扣给其他公司或个人,并未受到原告海南州海锦科士达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款行为系受原告委托,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接入费1426500元,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接入费142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8167.5元(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按照银行五年期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1185天*1426500*6%÷365天=277874.38元,原告主张278167.5元,自2013年3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继续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付款时间和逾期利息均无明确约定,本院综合考虑,认为利息计算应自2015年12月1日双方最后一次协商的会议时间起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1-3年,含3年)计算较为适宜,对于逾期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州海锦科士达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接入费1426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142元,减半收取10071元,由被告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大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悦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