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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冯某某、樊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樊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5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兴平市。辩护人俞永,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樊某某,男,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兴平市。辩护人史五大、陈骏,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俞永、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樊某某经共谋及事先联系,至本市纪翟路XXX号门口附近,将2.3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朱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被告人冯某某、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樊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樊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两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贩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贩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杨某、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手机截屏、赃证物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冯某某、樊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樊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2.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某某、樊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贩毒品未流入社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连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