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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2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田居东与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居东,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2464号原告:田居东,男,194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被告: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法定代表人:田效祥,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田居东与被告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居东、被告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田效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居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征用土地补偿款共计6400元(2014年2400元、2015年2000元、2016年20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村民,户口曾转出,但于2011年即迁回本村,耕地关系一直未迁出,本村有规定,外转户口迁回本村必须三年以后付口粮款,2014年、2015年、2016年三年口粮款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原告作为被告村民,应享受土地补偿款。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村民委员会承认田居东主张的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村村民,户口落户于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自2006年起,被告对本村流转的土地按村民统一分配口粮款,2016年5月4日,被告经党员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形成分配口粮款问题的相关规定,规定从2015年起凡是在2015年9月30日前户口在本村的可参与当年口粮款的分配,10月1日后的参与下年分配。2015年、2016年被告为本村村民发放的口粮款均为每人2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发放。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2014年口粮款24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户口落户于被告村,其应当属于被告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被告形成的分配口粮款问题的相关规定,原告符合取得2015年、2016年口粮款的条件,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2015年、2016年的口粮款共计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2014年口粮款2400元的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居东2015年、2016年口粮款共计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芳芳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