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3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孙冰清与孙终民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冰清,孙终民,孙露,孙忠华,孙忠永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冰清,女,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终民,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济南市黄台电厂职工,现住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号*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露,女,1991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号*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忠华,女,195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历下城建开发公司物业站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忠永,男,195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现在济南市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被上诉人孙忠永之妻),女,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上诉人孙冰清因与被上诉人孙终民、孙露、孙忠华、孙忠永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冰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处理一审程序遗漏的上诉人提起的反诉请求(孙冰清在4月12日下午1点30分第十三法庭当庭提交民事反诉状)。3.请求贵院依法取消孙露法定继承人资格。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孙忠华支付孙终民和孙露38000元事实认定错误,是不公正的判决。2.一审法院在今年4月12日开庭时接受了上诉人孙冰清当庭提交的民事反诉状和相关证据材料后,当场宣布休庭择日再开庭。经过了110天后,在2016年8月2日在通知开庭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232条和第233条法律规定。没有给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和本案一同合并审理,且一直没有给上诉人书面裁定告知为何不予受理反诉请求的明确答复裁定结果和原因。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违反了《法官法》法规,也具备违反了今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七种情形违法审判责任必须注意的法规法条。孙终民辩称,一审中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的时候提出了反诉请求,只是提交了几张证据,没有提交反诉状,法官说反诉需要提交反诉状,交反诉费,第一次庭审没有进行下去,我与孙露差点被打了,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反诉问题我没有办法进行答辩。对一审的判决结果中我对诉讼费的负担是有异议的,法律明确规定,诉讼费需要由过错方承担,不知道法官是按照什么比例把诉讼费分担的,由于法律规定不能就诉讼费用的负担提起上诉,所以我没有办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这个错误进行纠正。孙露辩称,我与孙终民的答辩意见一致。孙忠永辩称,对孙露取得遗产没有异议,造成本案的诉讼是由于孙终民、孙露、孙冰清没有向孙忠华告知银行卡号,所以一直没有办法给他们钱,车站北街的房子是由孙终民控制着,所以上诉人才会上诉,这是上诉人上诉的主要原因。孙忠华未到庭进行答辩。孙终民、孙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位于济南市历下区东关大街79号沿街房房租,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每年租金45000元,计135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年租金55000元。2.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银行利息4000元(以76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孙冰清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应继承存款17万元及利息(以42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08年2月18日起至实际判决支付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按份额继承其他遗产(包括房屋拆迁安置房、拆迁补偿款及利息)。3.请求法院依法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变卖孙德才车站北街27号院落遗产房屋中所有物品财产及房屋租赁费124000元及利息。4.请求法院依法判反诉被告交出东关大街79号门头房一份政府裁决书,并办理共同房产证。5.请求法院依判决取消反诉被告孙露法定继承资格身份。6.请求法院判反诉被告孙忠华交出2008年时孙德才遗嘱一份。7.请求法院依法判反诉被告孙忠华支付拖欠反诉原告的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半年房租金5500元,并取消反诉被告与杜宗亮签订房屋租金合同权及所分掌握租金分配权。8.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孙德才、周云英夫妇共生育四位子女,即长女孙忠华、长子孙忠永、次女孙冰清、次子孙忠民。孙露系孙德才、周云英夫妇于1991年6月5日收养的养孙女。孙德才于2008年2月17日去世,周云英于2007年1月5日去世。关于被继承人孙德才、周云英的遗产继承问题,一审法院作出的(2009)历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原告孙终民、被告孙忠华、被告孙忠永、被告孙冰清系两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孙露系被继承人孙德才、周云英的养孙女,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的关系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孙露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孙德才、周云英的遗产,其与原告孙终民、被告孙忠华、被告孙忠永、被告孙冰清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东关大街79号沿街房屋产生的的租金收益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对于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上半年的租金38000元由原、被告五人进行了平均分配。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仍然由被告孙忠华管理上述房屋和收取租金。被告孙忠华与承租人签订了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三年,年租金45000元,每半年交付一次;签订了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三年,年租金55000元,每半年交付一次。被告孙忠华已收取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的房屋租金共190000元,并按照五分之一的份额分别向被告孙忠永、被告孙冰清分配支付。两原告各主张分配上述租金中五分之一的份额,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原告孙终民与被告孙忠华、被告孙忠永、被告孙冰清为被继承人孙德才、周云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孙露系被继承人孙德才、周云英的养孙女,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的关系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孙露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孙德才、周云英的遗产,其与原告孙终民、被告孙忠华、被告孙忠永、被告孙冰清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两被继承人遗留的房屋产生的租金收益,由原、被告五人均等分配。被告孙忠华对外出租房屋,租金收益由其持有,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租金收益共计190000元,被告孙忠华仅向被告孙忠永、被告孙冰清分配交付,未向两原告分配交付其应得份额。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分配原则,该收益应平均分配给所有的继承人。被告孙忠华未主动将租金收益分配给两原告,两原告主张分割租金收益,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孙忠华认为房屋租金中应扣除其探视兄弟的费用及管理房屋的报酬,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请求无法确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自2011年9月1日计付可得租金产生的银行利息,因其所得份额系该日期后分期获得,其主张自2011年9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继承人孙德才、周云英遗留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东关大街79号沿街房屋产生的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租金收益人民币190000元,由原告孙终民、原告孙露、被告孙忠华、被告孙忠永、被告孙冰清平均继承分配,各自分得38000元。由被告孙忠华向原告孙终民、原告孙露分别支付3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终民、原告孙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由原告孙终民、原告孙露负担2460元,被告孙忠华负担164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冰清曾提出“反诉请求”,并递交了“反诉状”,但在一审法院2016年8月2日庭审时,孙冰清并未就“反诉请求”在庭审中提出。在一审法院作出本案判决之后,孙冰清就一审法院没有处理其“反诉请求”作为上诉理由之一提出上诉。此后,孙冰清于2016年8月31日,就其“反诉请求”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了诉讼,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以(2016)鲁0102民初5729号案立案受理。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上诉人孙冰清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孙冰清就其“反诉请求”已另行提起了诉讼,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业已受理,故其主张一审法院遗漏其反诉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9)历民初字第5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孙露的继承人资格,上诉人孙冰清对生效判决的确认的事实有异议的,应当按照再审程序解决。现上诉人孙冰清主张孙露不具备法定继承人资格,请求取消孙露法定继承人资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孙冰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上诉人孙冰清符合案件受理费免交情况,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免予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松审判员 刘建平审判员 王兴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娜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