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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黄嘉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嘉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222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嘉勇,男,199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2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嘉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黄嘉勇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有限公司质检室工作期间,同事被害人刘某将一台VI**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38元)放在质检室的工作台,后离开现场。黄嘉勇见刘某离开,就将刘某放在工作台的手机拿走,并关机放在身上。当日19时许,黄嘉勇下班后将手机带离公司,黄嘉勇通过盗来的手机,利用支付宝将刘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43元分两次转至自己的银行账户内,将盗得的手机藏匿,后手机丢失。黄嘉勇盗窃的手机价值及账户存款共计人民币3481元。案发后,黄嘉勇将赃款已全部用于日常消费,赃物手机无法起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黄嘉勇的供述和辩解及指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说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嘉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嘉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嘉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嘉勇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黄嘉勇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嘉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黄嘉勇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黄嘉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嘉勇赔偿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与黄嘉勇的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嘉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冰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雅微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