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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6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颖与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万科金域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颖,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万科金域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9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颖,女,1978年6月19日出生,回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鹏(刘颖丈夫),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法定代表人:张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金保,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万科金域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肖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上诉人刘颖与被上诉人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万科金域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民初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颖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鹏,被上诉人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金保、沈阳万科金域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颖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改判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万科金域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社保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637元返还给我方。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中的经济补偿金是因为解除劳动而给予的经济补偿,并不是工伤赔偿,同时我方没有将从社保机构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权利让渡,故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万科金域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将其从社保机构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给付我方。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阳万科金域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颖2004年开始在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并签有劳动合同。2007年10月,刘颖因工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9月30日,刘颖、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之后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司伪造了刘颖签字和手印,以刘颖名义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约45,000元。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万科金域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绝将该款交付给刘颖,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沈阳万科金域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申领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约45,000元立即支付给刘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0月25日,刘颖刘颖参加工作,刘颖同时与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万科金域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自2008年10月1日起刘颖仅与沈阳万科金域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07年10月2日,刘颖在处理露台风险规避问题时,到工地现场办公,在等待升降机时,因为升降机故障受伤。2008年6月20日,经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局认定刘颖属工伤,评定等级为九级。2016年9月2日,刘颖与沈阳万科金域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协商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由沈阳万科金域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刘颖经济性补偿(含代通知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感谢金等)共计460,550元。上述协议已经实际履行。2016年9月1日刘颖与沈阳万科金域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2017年1月9日刘颖以本案当中的诉求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月9日该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刘颖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10月2日刘颖在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受伤,由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并由有关机关认定刘颖在工作期间受伤构成工伤。2016年9月2日,刘颖与沈阳万科金域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2007年10月2日受工伤事宜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我国境内企业的职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刘颖受9级工伤,与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签订的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3、刘颖作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4、刘颖在与沈阳万科金域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双方就2007年10月2日受工伤赔偿事实签订了赔偿协议,刘颖对赔偿主体并未提出异议,系刘颖同意由沈阳万科金域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2007年10月2日所受工伤进行赔偿。5、在刘颖与沈阳万科金域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中明确约定,一次性经济补偿金460,550元中已经包涵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现刘颖再次向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颖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刘颖提出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万科金域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颖同沈阳万科金域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该协议明确记载沈阳万科金域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刘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该补偿金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刘颖再次要求沈阳万科金域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刘颖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娜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 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