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2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陈木仁与王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木仁,王德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830号原告:陈木仁,男,1967年5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王德全,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陈木仁与被告王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木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木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利息1820元(13000元×2%×7个月,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本息合计1482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约定2016年10月10日还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王德全未作答辩。原告陈木仁向法庭提交2份证据,证据1、欠据1枚,证明被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及约定还款时间;证据2、科左中旗宝龙山镇红兴合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王德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陈木仁所举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王德全向原告陈木仁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对还款时间的约定;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王德全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约定2016年10月10日还款。此款至今未偿还。现被告王德全外出打工,无法联系。本院认为,被告王德全向原告陈木仁借款并为原告陈木仁出具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德全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陈木仁要求被告王德全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木仁与被告王德全对逾期利率未约定,对原告陈木仁要求的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德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原告陈木仁借款本金13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55元(13000元×0.5%×7个月,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本息合计13455元;二、被告王德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支付原告陈木仁自2017年5月1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陈木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王德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晓明人民陪审员 高凌才人民陪审员 吕忠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银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