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2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于彬与武汉福地明珠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彬,武汉福地明珠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2424号原告:于彬,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远明,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哲文,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福地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大花岭小区。法定代表人:林凤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男,系公司员工。原告于彬与被告武汉福地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明珠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哲文,魏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地明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以房屋总价款388548元为基数,按照房屋总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15年6月6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6日止为27198元,从2017年5月7日起按上述标准计算至符合法定交房条件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福地明珠公司开发的位于江夏区大桥新区大花岭村湾改造一期福地家园第D幢7层5号房,支付了购房款388548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于2015年6月6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完成规划、单体工程质量、消防、人防、燃气等专项验收;2、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及园林绿化工程按设计要求简称;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3、供电、给水、排水等设施按设计要求建成,并经有关行业单位认可达到正常使用条件。4、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原告虽然于2017年2月9日收房并办理了入伙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涉诉商品房的竣工验收备案相关手续,未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未能交付符合约定的商品房,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期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福地明珠公司未到庭,但其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如下:承认原告于彬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于彬已经收房,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我公司主张在收房之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实际收房之后的违约金以日万分之0.5的标准计算至房屋实际符合交房条件之日止。本院认为,福地明珠公司承认于彬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于彬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福地明珠公司未按约定条件向于彬交付商品房,且于彬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福地明珠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交付约定条件的房产并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关于福地明珠公司提出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意见,因于彬已经收房入住,其收房入住后的实际损失有所减轻,故对收房之后的违约金进行调减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即其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38854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7年2月8日,以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2月9日起至房屋实际符合交房条件之日止,以日万分之0.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福地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彬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以38854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5年6月7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8日;按照日万分之0.5的标准,自2017年2月9日起计算至房屋实际符合交房条件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于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计240元,由被告武汉福地明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0元,由原告于彬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国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雅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