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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谢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2刑初13号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郁南县人,户籍地郁南县,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2017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强,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飞燕,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强、赵飞燕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至2017年7月22日。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1年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受时任郁南县都城镇委书记陈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提供被告人谢某某及唐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的身份证明及银行账户,通过虚列西气东输管道工程被征(租)地的方式,套取土地补偿和青苗补偿款共计367195.5元,套取的款项交由陈某某支配使用。(二)2014年间,被告人谢某某受时任郁南县都城镇委书记曾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通过虚列郁南县都城镇古丰村委井埇村自来水改造工程等4项工程,从“一事一议”项目财政奖补资金中套取工程款共计250000元,扣除税费后得到款项228874元。2014年间,被告人谢某某与郁南县都城镇富窝村委河头村签订村道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95000元,工程完工后谢某某从村民处收取工程款120000元。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曾某某通过与郁南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外签订一份虚增的工程预算、结算表,套取工程款282890元,扣除税费后得到款项259042元。被告人谢某某套取以上款项共532890元,扣除税费后共收到款项487916元,被告人谢某某扣除工程款的差额75000元以外,将剩余的412916元的款项中的351500元分三次存入以自己名义开设的农业银行卡内,交由曾某某支配使用,另外剩余的61416元由被告人谢某某支配使用。(三)2015年间,被告人谢某某受曾某某及都城镇委委员陈某甲(另案处理)的安排,通过虚列郁南县都城镇白木村委天窝篮球场建设工程等4项已经完成的工程,从“一事一议”项目财政奖补资金中套取工程款共计170000元。被告人谢某某收到以上套取的170000元款项后,将扣除了税费后的款项提现交给了陈某甲。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陈某某、曾某某、陈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列被征(租)地、虚列工程项目和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套取土地补偿和青苗补偿款、“一事一议”项目财政奖补资金共计1070085.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有意见。(一)认为自己只是应陈某某的要求提供了银行存折、身份证复印件给陈某某,自己并不知道陈某某是用于套取工程款的。(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单事实和数额都无意见,但认为自己是已经将全部套取的款项交给了曾某某,自己不存在获利的情况。(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单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谢某某构成贪污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一被告人谢某某没有与陈某某在贪污上有意思联络,只是按照陈某某的吩咐提供了四个亲属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存折、密码给陈某某,且也只是帮陈某某提取了其中的96888元,但被告人谢某某一直都是不知道陈某某是套取公款用的,即使陈某某供述其曾经告知过谢某某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存折的用途,但这仅是单一证据,所以陈某某贪污的367195.5元不应计入谢某某的贪污数额。二对于谢某某伙同曾某某套取富窝村委河头村村道建设工程款282890元的指控,其中有155000元应予以剔除,因为谢某某实际上是履行有富窝河头村道建设合同195000元,其中有65000元政府应支付未支付,该款应在后来虚构的282890元的合同款中扣减;另外,该虚构的282890元合同中,证据显示政府只支付了192890.4元,尚有90000元未支付,所以贪污数额应减少90000元。三是对于套取款项中所交纳的税费59305元不应该计算入贪污数额中。四是被告人在协助曾某某等人贪污过程中已经将赃款全部通过转账或现金的方式交给曾某某等人,谢某某没有分得赃款,其在案中所起的作用小,地位低,是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间,被告人谢某某受时任郁南县都城镇委书记陈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提供被告人谢某某自己以及唐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的身份证及银行存折,通过虚列西气东输管道工程被征(租)地的方式,套取土地补偿和青苗补偿款共计367195.5元,套取的款项交由陈某某支配使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云城区检察院对谢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侦查。2、线索来源及抓捕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由云浮市检察院获得线索并指定管辖及2016年5月18日对被告人谢某某进行刑事拘留的情况。3、协助查询单、2011年11月9日第11号记账凭单、西气东输租地款和青苗款签收表、都城镇人民政府支付青苗补偿款资料、对公账户跨机构出(入)账通知书、谢某某、谢某乙账户信息资料,证实谢某某本人及其弟弟账户套取租地及青苗补偿款157950元(96660元+61290元)的情况。4、2011年11月9日第12号记账凭单、西气东输租地款和青苗款签收表、都城镇人民政府支付青苗补偿款资料、对公账户跨机构出(入)账通知书、唐某某账户信息资料,证实谢某某提供其妻子唐某某账户套取租地及青苗补偿款85027.5元的情况。5、2012年1月5日第11/2记账凭单、电汇凭证、青苗补偿款资料、青苗补偿款签领表,证实谢某某用本人身份证套取租地及青苗补偿款27330元的情况。6、2011年12月16日记账凭单、青苗款确认签收表、西气东输青苗补贴资料、对公账户跨机构出入账通知书、银行取款资料,证实谢某某提供谢某甲的身份证等套取租地及青苗补偿款96888元。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1年底,他叫谢某某提供两只银行存折以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套取西气东输协调费,后谢某某就提供了其本人及其弟谢某乙的银行存折及身份证复印件来套取了15万元。过一段时间,他再次要求谢某某再提供二个存折及身份证复印件(唐某某、谢某甲)来套取租地及青苗补偿款。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1年成立了郁南县都城镇政府西气东输征地指挥部,镇委书记陈某某负责西气东输项目的统筹工作,西气东输工程的重大问题由书记陈某某和镇长曾某某决定。在西气东输工程征地工作快完成时,陈某某、曾某某曾叫他通过找一些人的身份证等虚构青苗补偿款的方式套取西气东输工程款出来使用。于是他也按照陈某某的要求找了蔡某某等人的身份证套取了部分青苗补偿款出来交给了陈某某和曾某某。9、证人谢某乙的证言,主要证实西气东输建设项目中没有租用、征用过他家的土地。在2011年下半年,弟弟谢某某叫他开设了一个银行帐户并将存折交给了谢某某。谢某某具体用这个帐户干什么事就不知道。他没有领取过西气东输的租地、征地青苗补偿款。10、证人谢某甲的证言,主要证实谢某某是他的弟弟,西气东输建设项目没有租用、征用过他家的土地。他没有领取过西气东输的租地、征地青苗补偿款。以“谢某甲”名义领取西气东输租地、征地青苗补偿款的银行帐户不是他开设的,也不知道是谁开设的。1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谢某某是她的丈夫,西气东输建设项目没有租用、征用过她家的土地。她没有领取过西气东输的租地、征地青苗补偿款。以“唐某某”名义领取西气东输租地、征地青苗补偿款的银行帐户不是她开设的,也不知道是谁开设的。1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证实在2011年开始他承接都城镇政府的一些小工程,2011年下半年,他按照都城镇委书记陈某某的要求,拿了自己本人、妻子唐某某、弟弟谢某乙、谢某甲共四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四个银行存折给陈某某,并告知了其密码。之后,陈某某就将谢某甲的银行存折交给他去银行取出了96888元以现金形式给了陈某某,其他的钱不知道是谁取的。他不知道陈某某要那些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存折做什么用的。13、视听资料,主要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审讯时的录音录像情况。另查明,2014年间,被告人谢某某受时任郁南县都城镇委书记曾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通过虚列郁南县都城镇古丰村委井埇村自来水改造工程、河头村公路改造工程、水松根文化室工程、新城黄屋村公路工程等4项工程,从“一事一议”项目财政资金中套取工程款共计250000元,扣除税费后得到款项228874元交曾某某使用。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捕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协助查询存款、帐户交易流水,调取证据通知书,古丰村委井埇村自来水改造工程合同、发票、工程计算表,富窝河头村公路改造工程合同书、发票、工程结算表,水塘村委水松根村文化室建设工程合同书、发票、工程结算表,新城村委黄屋村公路改造工程合同书、发票、工程结算表,新城村委十二岭村公路改造工程合同书、发票、工程结算表,农村信用社银行转账凭证、流水,记账凭证、发票、合同、结算表,2011年至2016年郁南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流水,证人曾某某、孙某某、李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讯问被告人谢某某的同步同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再查明,2014年间,被告人谢某某与郁南县都城镇富窝村委河头村签订村道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95000元,其中由村小组支付130000元,余下的65000元由都城镇政府支付。工程完工后谢某某从村民处收取了工程款120000元。之后,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曾某某合谋,通过谢某某挂靠郁南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形式与都城镇政府另外签订一份虚假富窝村委河头村村道建设工程合同,并制作相应的工程预算、结算表,从中套取了工程款192890.4元,减去前一合同谢某某应收的65000元,非法套取127890.4元交曾某某使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云城区检察院对谢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侦查。2、线索来源及抓捕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市检察院获得线索并指定管辖及2016年5月18日对被告人谢某某进行刑事拘留的情况。3、都城镇富窝河头1、2、3村生态文明村道路建设工程结算表、签证单、都城镇富窝河头1、2、3村生态文明村道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预算表、2015年2月28日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回单、发票,证实谢某某参与建设富窝河头工程过程中,与曾某某另外虚开工程合同套取工程款的情况。4、工程施工明细账、工程结算明细账、记账凭证、银行凭证,主要证实有关工程款192890.4元的收支情况。5、谢某某银行账户2011年以后的流水清单情况,主要证实谢某某收到192890.4元的情况。6、证人曾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尾数是***的农行银行卡是谢某某在2015年春节前交给他的,卡里面包括了2014年“一事一议”的工程款22万多元以及富窝河头虚开加大的工程款,总共35万多元。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主要证实他在2013年开始分管“一事一议”工作,其中在2014年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工程中,有四个工程是曾某某吩咐他做虚假资料的,从中套取了25万元,他做好资料后,具体操作是由曾某某和谢某某进行。8、证人叶某某、高某、戚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他们是富窝村委的干部,富窝村委河头村道改造工程当时是由村小组与谢某某签订的,工程预算为19.5万元,其中约定由村小组支付工程13万元,余下的6.5万元由都城镇政府支付,后来村小组支付了12万元给谢某某。而另一份工程预算为28万多元的富窝河头村道改造工程合同是虚假的,他们没有见过这份合同。9、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他是郁南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在2010年左右,谢某某就开始挂靠他们公司以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他们只是按照惯例收取谢某某的挂靠费以及代支开具发票的税费,余下的工程款就由他们公司划拨到谢某某的银行账户上。他们公司不能辨别谢某某承接工程的真假,因为他们只是进行形式上审核,没有真正去核实工程的真假和具体的工程量。富窝村委河头村公路改造工程合同虽然是他们公司签名盖章,但并不是公司出具的,是谢某某所承接的工程。10、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主要证实在2014年他与都城镇富窝村委河头1、2、3村小组签订了一份工程造价为19.5万元的村道改造工程,约定由村民小组支付其中的13万元,都城镇政府支付6.5万元。工程完工后村民小组支付了12万元给他。后来他与都城镇的书记曾某某商量,伪造了一份以郁南县都城镇人民政府为发包方、郁南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接方的工程造价为28万多元的富窝村委河头1、2、3村小组的村道改造工程合同,并从中套取了工程款。他收取工程款后以存入银行卡的形式和现金方式交给了曾某某。11、视听资料,主要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审讯时的录音录像情况。又查明,2015年间,被告人谢某某受曾某某及都城镇委委员陈某甲(另案处理)的安排,通过虚列郁南县都城镇白木村委天窝篮球场建设工程等4项已经完成的工程,从“一事一议”项目财政补助资金中套取工程款共计170000元。被告人谢某某收到以上套取的170000元款项后,将扣除了税费后的款项提现交给了陈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捕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协助查询存款、帐户交易流水,都城镇夏袭均冲至古丰下地沿江公路和榄塘至古丰古备村公路古备村公路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水塘村委水塘村公路改造工程合同书,郁南县2014年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验收报告表、承平平南村公路改造工程合同书、发票,郁南县2014年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验收报告表、承平塘角村公路改造工程合同书,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新建新峡村公路改造工程合同书、发票、广东省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验收清算报告表,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验收清算报告表、发票、白木村委天窝村篮球场修建工程合同书,记账凭证、银行回执、班组工资建筑工程结算表,郁南县新城新安村公路改造合同、验收报告、发票,新城十二岭村公路改造工程合同书、发票、结算表,关于都城镇申报2015年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批复、审批表、筹资筹劳登记表、合同、发票,证人曾某某、陈某甲、李某甲、周某甲、严某某、郑某某、李某乙、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讯问被告人谢某某的同步同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陈某某、曾某某、陈某甲,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的便利,通过虚列被征(租)土地、虚列工程项目,套取国家征(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或政府补助资金共计915085.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共同贪污犯罪中,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只是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在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少,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没有分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并结合被告人谢某某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在参与富窝村委河头1、2、3村村道改造工程款282890.4元中贪污数额的问题。经查,虽然被告人供述了其套取了该虚假工程合同的全部工程款,但公诉机关所提供的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均未能确切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在该工程合同中套取了全部工程款,其中有确实充分证据证实且已由政府划拨出去的工程款只有192890.4元,但该工程款还应该包括被告人谢某某实际做工程而尚未收取的款项65000元,即该行为只贪污了127890.4元,所以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该贪污数额的指控应该予以纠正。对于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认定其伙同陈某某贪污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的辩解问题。经查,对于被告人谢某某在陈某某的安排指使下提供其自己及亲属的银行存折、身份证复印件等帮助套取征(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在事前陈某某已告知了被告人谢某某,而且谢某某为此还先后两次提供了银行存折、身份证复印件给陈某某,其中还在陈某某的安排下亲自到银行提取了九万多元的现金交给陈某某,其是在明知的情况下参与有关套取行为,这与陈某某的供述内容也可以相互印证,所以其主观故意是明知,故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谢某某辩解认为在古丰村委井埇村自来水改造工程等四项工程和富窝村委河头1、2、3村道改造工程中所套取的款项都已经全部交给了曾某某的辩护问题。经查,在该几项工程中,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曾某某共同套取了国家资金三十五万多元,而被告人谢某某通过银行卡等形式将三十五万多元交给了曾某某使用,且得到曾某某供述的印证,所以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与陈某某共同贪污上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问题,本院已在上面作了论述,在这不再重复。对于辩护人认为在富窝村委河头村道改造工程合同中实际套取的数额问题亦在上面作了阐述,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贪污行为中所交纳的发票税费59305元不应该计算入贪污数额中的辩护意见问题,关于这个问题,尚没有明确依据税费应该从贪污数额中扣减,但在追赃时可予以考虑,所以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谢某某是被通知到派出所后被检察机关传唤归案的,而且其被传唤前检察机关已初步掌握了被告人谢某某的涉嫌犯罪的部分事实,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此,不宜认定被告人谢某某构成自首。另外,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协助曾某某等人贪污过程中将赃款全部通过转账或现金的方式交给曾某某等人,谢某某没有分得赃款,其在案中所起的作用小,地位低,是从犯,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基本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文寿审 判 员  聂海奇人民陪审员  邱容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