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2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钟继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继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2民初397号原告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茶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艳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克勤,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系原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必军,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钟继荣,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原告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继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兴伟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欧克勤、王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继荣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投资经营自有资金不足,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所属的平安支行申请信用贷款。双方于2015年4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贷款100000元,期限至2016年4月2日止,利率为年息8.292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付息的计收复利,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依约还款,至2016年12月27日只从其还款帐户归还了本金1046.53元、利息4.93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截至2017年5月15日的贷款本金98953.4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5396.45元,此后至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适格;2、借款申请报告、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履行了支付贷款100000元的合同义务;4、贷款利息分段登记簿、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证明按合同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被告的还款记录;5、催收贷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钟继荣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分析认证后认为,其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形式符合证据规则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钟继荣因生产投资资金不足,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015年4月2日,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00000元,期限至2016年4月2日止,利率为年息8.292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付息的计收复利,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至2016年12月27日只从其还款帐户归还了本金1046.56元、利息4.93元,截至2017年5月15日,尚欠利息、罚息、复利25396.45元。原告催收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因生产投资需要而向原告申请借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转入被告钟继荣的银行账户,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953.4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继荣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继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953.44元及截至2017年5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5396.45元,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87元,依法减半收取1394元,由被告钟继荣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兴伟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