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7行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雷欢与南宁市江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0107行初164号原告雷欢,女,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荔浦县。委托代理人陈金杰,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江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在地南宁市壮锦大道19号。负责人邓敬逸,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舒文,南宁市江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告雷欢不服被告南宁市江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江南区食药局)食品行政管理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金杰,被告副职负责人兰海红、陆洪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舒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3月13日,被告江南区食药局向原告雷欢作出《不予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南江食药监[2017]第F002号),主要内容如下:我局于2017年3月10日收到你关于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香格里拉购物广场销售的“巴马丽琅天然活性水”的投诉材料。经审查,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职责范围。依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雷欢诉称,2016年3月5日,原告到人人乐香格里拉购物广场店面消费,被一款“巴马丽琅天然活性水”吸引。该商品��包装标注“很多人喝了我一百多年”、标注“天然活性水”、还标注一段广告文案“巴马生命活水因神仙泉而名扬四海,神仙泉因神奇的养生及对生命健康的作用,让巴马人为巴马的天杰地岭而骄傲”、“巴马矿泉水取自巴马独有生命活水神仙泉”等等,上述广告给原告感觉,该款天然活性水已经被喝了一百多年,是老牌子,而且具有神奇的养生保健功能,虽然其价格比其他品牌贵,原告仍做出购买决定,并在购买回家后饮用。后原告经朋友提醒,认为涉案商品涉嫌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规定,对消费者构成误导,属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行为。于是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后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该投诉移送到被告处处理,但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书面答复原告由于该投诉不属���被告的监管职责范围故不予受理,并出具了《南江食药监[2017]第F002号《不予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收悉。原告认为,人人乐香格里拉购物广场销售的涉案商品涉嫌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规定,因此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属于被告的监管职责范围,被告不予受理的行为构成违法。请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南江食药监[2017]第F002号《不予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并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投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巴马丽琅矿泉水正、背面照,证明涉案商品标注的广告语“很多人喝了我一百多年”和宣传疗效而误导消费者;2、巴马丽琅矿泉水购物小票,证明涉案商品的销售者为被投诉人。被告江南区食药局辩称���一、被告在处理原告的举报投诉过程中已履行法定职责。2017年3月10日,被告收到南宁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受理中心转来原告的举报投诉材料。原告举报投诉称:其于2016年3月5日在被举报人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香格里拉购物广场购买了一款“巴马丽琅天然活性水”,该商品外包装标注有“很多人喝了我一百多年”、“天然活性水”、“巴马生命活水因神仙泉而扬名四海,神仙泉因神奇的养生及对生命健康的作用,让巴马人为巴马的天杰地岭而骄傲”、“巴马矿泉水取自巴马独有生命活水神仙泉”等广告用语,认为被举报人所销售的该种商品涉嫌违反《预包装标签通则》3.4规定,请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追究涉案产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举报投诉内容详见证据1举报信)。根据举报内容,被告当天就安排执法人员对被举报的��营场所进行了检查,经核实和审查,认为原告的举报情形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职责范围,故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以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告知了原告。被告在处理原告的举报投诉过程中有证据证明符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且程序合法。二、被告对原告的举报投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被告针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进行了审查,其举报的内容主要涉及“巴马丽琅天然活性水”商品外包装标注的广告用语存在误导消费者,不涉及食品安全。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和《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认定原告举报事项是由��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而不是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另外,原告举报的广告是印制在商品外包装上,根据《工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含有违法广告内容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问题的答复意见》(工商广字[2016]107号),可确定被举报人的销售行为不属于广告发布行为,故被告无需将原告的举报线索移送被举报人所在地(南宁市江南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2、针对原告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巴马丽琅天然活性水”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被告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被举报人在2017年3月10日待售的“巴马丽琅天然活性水”外包装与原告举报的外包装不一致(详见证据4现场检查笔录)。故被告无法抽样送法定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即不能认定被举报人在2016年3月5日销售的“巴马丽琅天然活性水��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根据以上事实,对原告的举报投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且适用法律、法规也正确。综上所述,被告在处理原告举报投诉线索过程中已履行法定职责,且做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举报信及相关举报材料,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举报投诉材料;2、南宁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受理中心办理笺,证明原告的举报投诉是转办的;3、南宁市江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办理笺,4、现场检查笔录,以上证据3-4证明被告已安排人员对原告的举报线索进行核查;5、江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反馈单,6、不予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南江食药监(2017)第F002号],以上证据5-6证明被告已书面向原告反馈了办理举报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被告称通过进行一系列调查形成证据1-5与得出证据6的结论不能形成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因为原告提交给我方是巴马丽琅矿泉水的标签照片,对于是否是人人乐香格里拉购物广场销售的无法核实。同时,原告投诉所购买的商品是2016年3月5日,时间久远,被告也难以核实是否是被投诉方人人乐香格里拉购物广场销售的。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举报信》,要��对其在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香格里拉购物广场购买了一款“巴马丽琅天然活性水”涉嫌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的规定,对消费者构成误导,属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理。2017年3月10日,该举报转至被告处处理。同日,被告工作人员前往被举报的购物广场进行现场检查。同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被诉《不予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4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因此,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标签中涉及违反食品安全行为进行监管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系针对其所购买食品涉嫌违反上述《通则》规定,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行为为由进行投诉,被告应依据其职权针对原告所投诉内容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是否存在违反食品安全行为作出相应处理,而不应以不属于其监管职责为由不予受理。故被告所作《告知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南宁市江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的《不予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南江食药���[2017]第F002号)。二、被告南宁市江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雷欢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宁市江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 刚人民陪审员 张小伟人民陪审员 莫艳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覃琳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