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03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万祖元、柳云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祖元,柳云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915号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府坪街道办事处青阳阁社区朗州路137号。法定代表人:陆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桂英,女,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万祖元,女。被告:柳云中,男,与被告万祖元系夫妻关系。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万祖元、柳云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谭桂英、被告万祖元、柳云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万祖元、柳云中立即偿还农商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2.农商行对万祖元、柳云中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农商行当庭放弃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农商行系2016年3月30日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6]71号文件批准由原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设合并成立。两被告因与他人合伙经营农资生意缺乏资金,向农商行申请借款。万祖元、柳云中系共同借款人,万祖元作为代表人办理相关借款手续。经协商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最高额抵押合同(福祥便民卡)》,约定被告万祖元借款20万元,借款日期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两被告用其自有的登记在万祖元名下位于常德市武陵区东郊乡农资花园的房屋及土地作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万祖元于2015年10月11日办理了借款手续,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6年10月1日到期,月利率为5.75‰,按月结息。农商行按约向两被告发放了借款20万元,借款后,两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已到期,农商行多次催收,两被告仍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未还,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农商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裁判。万祖元、柳云中共同辩称,万祖元和柳云中认可向农商行借款20万元,且将位于常德市武陵区东郊乡农资花园2#楼的房屋及土地抵押给银行并办理他项权证的事实,万祖元、柳云中也希望尽快还款,但目前确实没有钱还给农商行。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万祖元、柳云中对农商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经庭审查明,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农商行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是否应当由两被告偿还及支付?2、原告是否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一)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是否应由两被告偿还及支付的问题。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约定万祖元向农商行借款20万元,借款日期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万祖元于2015年10月11日办理20万元的借款手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按月结息,农商行按约向万祖元发放借款20万元。万祖元与柳云中于1986年1月4日登记结婚,万祖元向农商行的贷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柳云中在《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中的共同借款人一栏签字认可,故该20万元借款应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万祖元、柳云中在涉案款项到期后未予偿还,故本院对农商行主张万祖元、柳云中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0号)第一条规定:“……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扩大到[0.9,1.7],即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对客户贷款利率的下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下限系数0.9,上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上限系数1.7;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扩大到[0.9,2],即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下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下限系数0.9,上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上限系数2”,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中约定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可适当浮动,约定利率浮动比为上浮50%,即月利率为5.75‰(2015年8月26执行的金融机构一年(含)贷款基准年利率标准为4.6%,上浮50%的月利率为46‰×(100+50%)÷12=5.75‰),该浮动比例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本案中《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第四条第四项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5.75‰×120%=6.9‰),即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6.9‰计收逾期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本案中两被告对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且仅支付农商行利息至2016年12月9日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农商行请求万祖元、柳云中支付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农商行请求两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已经包含在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之内(逾期贷款按罚息利率计息),故不再重复计算,故本院对农商行请求两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是否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本案中万祖元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东郊乡农资花园房屋抵押给农商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本院对万祖元、柳云中的抵押房屋农商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祖元、柳云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6.9‰的标准支付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万祖元、柳云中的抵押房屋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驳回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万祖元、柳云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曹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玲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