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程淑英与胡文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2122号原告:程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胡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22日经榆树市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家中一切财产归男方所有,男方给付女方财产分割费20000.00元,于2005年年末给齐。但自双方离婚后,被告并未支付20000.00元,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来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财产分割费2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与原告于2005年8月离婚时约定给原告财产分割费20000.00元,因当时没有钱,我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条,后来我买黄豆把钱给她了,欠条我已经抽回来,我不欠她钱,况且这么多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22日经榆树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当时双方签订一份离婚登记协议书,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处理约定:家中一切财产归男方所有,男方给付女方财产分割费20000.00元,2005年年末给齐。2014年原、被告又在一起生活,2016年4月双方又分居生活,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2005年离婚时的财产分割费20000.00元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5年签订的离婚登记协议书中虽约定被告于2005年年末给付原告财产分割费20000.00元,但原告一直未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财产分割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为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树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