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与六盘水瑞都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六盘水瑞都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1960号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威视数字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银海元隆广场7栋1单元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975180016。法定代表人:赵基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丽娜,系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411192579。被告:六盘水瑞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都商贸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法定代表人:赵才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与被告六盘水瑞都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瑞都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5322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164.47元(暂计至2017年3月11日,违约金应自2015年9月5日起,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四/天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三、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房监控设备,货款共计65322元,其中20000元作为预付款,剩余45322元应于2015年9月4日付清,如逾期付款则按该部分款项的万分之四/天支付违约金。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而被告除支付预付款外,仅于2017年3月11日支付10000元货款,截止起诉之日,尚欠付35322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故诉至贵院。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用于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2、发运单8张,用于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3、对账函1份,用于证明被告确认已收到货物,尚欠货款45322元,此后支付了10000元,目前尚欠35322元。被告六盘水瑞都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无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六盘水瑞都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才清作了询问笔录,赵才清称作为法人不清楚这件事情,不清楚上面加盖的是否是公司的公章,但认可易维红是其公司员工。原告杭州威视数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进质证后。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8张发运单、对账函,能相互印证被告瑞都商贸公司向原告杭州威视数字公司购买监控摄像仪器,被告瑞都商贸公司员工易维红接收购买货物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原告杭州威视数字公司与被告瑞都商贸公司就六盘水师范学院机房监控项目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明确了购买货物商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并约定先期支付20000元预付款,2015年9月4日付清余下货款45322元,如逾期付款每天按该款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被告瑞都商贸公司收货联系人为易维红。合同签订后,被告瑞都商贸公司支付20000元预付款,原告杭州威视数字公司依约陆续交付货物。2016年12月31日,原告杭州威视数字公司向被告瑞都商贸公司发放了尚欠45322元货款对账函,被告瑞都商贸公司在对账函处盖章认可。此后2017年3月11日被告杭州威视数字公司支付10000元货款后未付剩余35322元货款,故原告杭州威视数字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虽被告瑞都商贸公司对原告杭州威视数字公司提交《产品购销合同》及对账函中所盖的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瑞都商贸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由此产生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由于发货单中所记载的商品名称、型号及收货人均能与《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函相互对应,因此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瑞都商贸公司向原告杭州威视数字公司购买监控摄像仪器,尚欠45322元贷款的事实,鉴于原告杭州威视数字公司自认被告瑞都商贸公司于2017年3月11日支付10000元货款,故对原告杭州威视数字公司要求被告瑞都商贸公司支付35322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按日万分之四违约金,故对原告杭州威视数字公司主张违约金经本院核算,予以支持10025.23元,对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杭州威视数字公司主张律师费,因双方合同中对律师费负担未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盘水瑞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货款35322元及违约金10025.23元(以4532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从2015年9月5日算至2017年3月11日止,2017年3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另行计算,其中2017年3月12月至2017年3月30日以45322元为计算基数,2017年3月31日之后以35322元为计算基数);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被告六盘水瑞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孝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禹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