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宿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市鑫茂钢材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市鑫茂钢材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0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源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曹新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林,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宿州市鑫茂钢材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钢材大市场D区88号。法定代表人:陈白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攀,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宿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宿州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鑫茂钢材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鑫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1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宿州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林,被上诉人宿州鑫茂公司的法定代���人陈白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五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其公司与宿州鑫茂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合同系陈伟与宿州鑫茂公司签订,合同上的公司印章是陈伟私自刻制并加盖,与其公司无关。案涉合同签订后,所有的送货单据均是陈伟的工人接收,案涉合同所涉货款也是其代陈伟垫付的,并不能因此证明其公司与宿州鑫茂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条上前盖的公司财务专用章亦是陈伟私自刻制,其公司并不知情,也从未授权陈伟结算。其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就公章私刻问题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受理,合同及欠条的印章均是私自刻制的,其公司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宿州鑫茂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系宿州五建公司承建,买卖合同加盖了宿州���建公司案涉项目部印章,本案合同依法成立,其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供货,作为相对人其无法判断印章的真伪,陈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宿州鑫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宿州五建公司给付货款1637039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3日,宿州鑫茂公司与宿州五建公司白马商城项目部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宿州鑫茂公司向案涉项目部供应钢材。2012年4月30日,经结算,宿州五建公司尚欠货款3637039元,宿州五建公司白马商城项目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后业主方代付货款200万元,余款由项目部负责人陈伟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了欠款170万元的欠条,庭审中,宿州鑫茂公司认可实际所欠货款为1637039元。一审法院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宿州五建公司白马商城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债务应由宿州五建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宿州五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宿州鑫茂公司货款163703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5日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宿州鑫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50元,由宿州五建公司承担。二审中,宿州五建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立案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案涉印章系陈伟私自刻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2、审计报告、协议书一份,证明其公司已经给付陈伟工程款,不应在欠付钢材款。宿州鑫茂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宿州五建公司案涉项目部就一枚公章,无法判断公章真伪;对证据2认为该份审计报告并不是全部工程审计报告,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宿州鑫茂公司二审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宿州五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意见虽载明案涉合同印章与宿州五建公司项目部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经本院二审询问,宿州五建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并未在工商机关备案,该份鉴定结论的比对样本来源系宿州五建公司自己提供的,相对方宿州鑫茂公司并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份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宿州五建公司提供的证据2,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宿州五建公司承建宿州白马商城项目工程,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陈伟施工���2011年8月3日,宿州鑫茂公司与宿州五建公司白马商城项目部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宿州鑫茂公司向案涉项目部供应钢材,合同就钢材买卖的种类、价款、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第十二条约定,买受方必须按照约定价格结算货款,否则出卖方有权停止供货,买受方还应给付每吨每天10元的递增货款。合同加盖了宿州鑫茂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宿州五建公司白马商城项目部印章,陈伟在宿州五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2年4月30日,经结算欠货款3637039元,陈伟出具了欠条并加盖宿州五建公司白马商城项目部财务专用章。2014年12月25日,双方又再次结算,扣除已付货款200万元,余款由项目部负责人陈伟于出具了170万元的欠条。一审庭审中,宿州鑫茂公司认可所欠货款为1637039元。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陈伟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否构成表见代理,继而判断宿州五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陈伟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产生争议。审理认为,为了规范市场行为和秩序,保障交易交易安全。认定表见代理应从以下四个方面综合判断,1、行为人在与相对人缔约时是否以被代理人名义;2、行为人客观上是否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3、相对人是否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4、结合标的物性质以及行为人与相对人履行情况综合判断。依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通常应有邀约、承诺的缔约过程。本案中,宿州五建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陈伟施工。宿州鑫茂公司在与陈伟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及结算时,陈伟均持有宿州五建公司白马商城项目部相关印章。公司印章应是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重要客体象征,宿州鑫茂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作为善意相对人,无法通过外观判断印章的真伪。合同签订后,宿州鑫茂公司按约提供了钢材,钢材亦使用于宿州五建公司中标的案涉工程,故结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本院认定陈伟签订买卖合同及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民事责任应由宿州五建公司承担。陈伟是否私刻了公司印章,并不当然导致宿州五建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宿州五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宿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阳顺审判员 宋 莉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