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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民终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张勇与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勇,王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男,1971年12月2日生,汉族,铁路职工,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珠,女,1978年7月23日生,现住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强,男,1981年1月21日生,汉族,铁路职工,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勇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7)吉0802民初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勇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珠,王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勇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洮北区人民法院(2017)吉0802民初827号民事判决书,并予以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原告于庭审时出具的两张欠据,其中一张显示为2015年10月25日所欠,但现上诉人有证据证明,2015年10月25日上诉人正在出乘,与原审原告之间不具有发生借贷关系的可能。证人黄某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是同事,且为非利害关系人,借钱时黄某在场,因此其证言客观真实,应予以采纳。二、2015年12月16日的欠条虽显示是3万元,但上诉人实际只收到2.7万元,3000元的利息远远超法定利息不应保护。综上,2015年10月25日的债务并非真实性债务,应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王志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债务真实存在,要求维持原判。王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勇给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5日张勇向王志强借款50000元,约定2016年4月1日全部还清;2015年12月16日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6年3月16日全部还清。一审法院认为,1.借款50000元的借据是张勇签字,并按手印。该借据是张勇出具的,真实的。2.张勇向法庭提供的考勤表一份、证明一份,因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采信,不能对抗借据的真实性。3.张勇主张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未向法庭提供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不能证明该借据存在诈骗嫌疑。张勇向王志强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王志强主张张勇给付借款8000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王志强借款80000元。二、驳回王志强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勇于2015年10月25日向王志强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张勇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张勇主张当日其正在列车上从事乘务工作,不具有发生借贷关系的可能性,但张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黄某因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故原审判决采信证据并无不当之处,张勇应按借条的约定返还借款。张勇主张的2015年12月16日向王志强借款30000元,实际只收到27000元(其中3000元是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张勇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张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庆江代理审判员  苏 波代理审判员  姚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立群书 记 员  周栩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