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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民申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蒙自市农资公司、李应维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蒙自市农资公司,李应维,张志彪,蒙自老寨兴源农资经营部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申5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蒙自市农资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城北郊。法定代表人:毛进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应维,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蒙自市。一审被告:张志彪,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蒙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春,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瑜,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一审被告:蒙自老寨兴源农资经营部,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老寨乡文蒙公路口。经营者:张馨元,女,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蒙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春,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瑜,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蒙自市农资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应维及一审被告张志彪、蒙自老寨兴源农资经营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5民终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农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农资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一方面,农资公司获取的化肥差额部分仅是提供化肥仓储服务的收益,无论该批化肥张志彪是否能对外销售,是否涨跌与农资公司无关;另一方面,从款项支付情况看,农资公司仅是受托支付,张志彪才是连接经销商云南花枝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种植户之间的纽带,农资公司并非化肥的销售者。(二)一、二审法院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农资公司多次请求法院追加“三都哈”有机化肥的云南总代理云南花枝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生产者聊城大中化肥有限公司参与诉讼,才能客观反映交易过程,证实农资公司提供仓储服务的事实,利于彻底解决纠纷,但一、二审法院均未予以追加。(三)两审法院认定的损失范围错误。原审法院仅依据云南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认定各受损农户的损失,导致赔偿数额过高。因为鉴定未针对每一个种植户进行实地勘察,不能真实反映每一户的实际受损情况,且鉴定意见书中损失价值的计算未对大棚建设成本、管理成本两项判定损失的关键数据核实说明,导致赔偿数额过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的问题。产品责任的被侵权人对于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均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从中选择一个作为侵权责任人。对此,被侵权人享有选择权,法院应当尊重被侵权人的选择,故农资公司主张本案生产者系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应予以追加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农资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责任主体的问题。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分析,农资公司以2234元/吨购买“三都哈”有机化肥,并以2735元/吨销售给张志彪,获取501元/吨的差价的行为及农户收取化肥的《收条》均是出具给农资公司的事实;化肥款系由农资公司转给云南花枝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农资公司就不足部分款项进行垫付的事实及在化肥出现质量问题后,农资公司积极联系云南花枝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协调解决、向蒙自市政府反映情况,全程积极参与事件处置的行为,符合销售和售后服务的基本要件,故原审认定农资公司系销售者并无不当。(三)关于损失范围的认定问题。本案中,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人民法院委托云南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案所涉及的“三都哈”有机肥(核苷酸型)对三七作物的安全性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所运用的调查方法得当,取得的调查数据科学,原审法院对鉴定结果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农资公司对鉴定结果的质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农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蒙自市农资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鲍 蓉审判员 杨雪娅审判员 赵嘉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玉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