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7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罗清银与江西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江西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清银,江西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江西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岳茂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7105号原告:罗清银,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谷山,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火炬路8号之三佰汇广场3号楼2层01卡。负责人:岳茂泽。被告:江西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南大道18号豪德银座B栋18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0814523237。法定代表人:邓晓亮。被告:岳茂泽,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罗清银诉被告江西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中山分公司)、江西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岳茂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清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又多中山分公司、好又多公司、岳茂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清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89160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进驻被告好又多中山分公司经营水果,买卖款项由被告代收,结算后再返还给原告,期间合计水果货款项为891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约定于2016年2月7日付清给原告,但到期后,被告仍拒绝支付,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无奈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好又多中山分公司、好又多公司、岳茂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罗清银围绕诉讼请求及所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罗清银所提交的证据及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罗清银保证证据及陈述真实合法,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告好又多中山分公司、好又多公司、岳茂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本院对原告罗清银所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好又多中山分公司系被告好又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岳茂泽系被告好又多中山分公司的负责人。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进驻被告好又多中山分公司经营水果,出售水果的款项由被告好又多中山分公司收取,双方结算后,再由好又多中山分公司向原告罗清银支付。2016年1月5日被告岳茂泽向原告罗清银出具《欠款单》,确认被告好又多中山分公司欠原告罗清银货款84160元,并承诺于2016年2月7日前还清,逾期未还,则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2016年4月26日被告好又多中山分公司向原告罗清银出具支票一张,支票金额为89160元,但因被告好又多中山分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未能兑现。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好又多中山分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罗清银支付货款84160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好又多中山分公司应向原告罗清银支付货款84160元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罗清银超出前述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好又多中山分公司系被告好又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好又多公司应对被告好又多中山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罗清银主张好又多公司清偿本案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茂泽作为被告好又多中山分公司负责人向原告罗清银出具《欠款单》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本案的债务应属于好又多中山分公司的债务,而不是被告岳茂泽的个人债务。原告罗清银主张被告岳茂泽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好又多中山分公司、好又多公司、岳茂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江西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清银支付货款84160元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清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为1015元(原告罗清银已预交),由原告罗清银负担63元,由被告江西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江西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952元(被告江西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江西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罗清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明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