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梁春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春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刑初312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春光,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河南省宁陵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住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8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7]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春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春光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金巢大道由北向南行驶。2时39分许,被告人梁春光驾车行驶至半汤路交叉口时,由于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规定且超速行驶,致使所驾车辆与沿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半汤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的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朱某、周某、李某三人当场死亡,重型自卸货车、中型普通货车及车上货物、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周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死亡;被害人李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头、胸腹部复合性损伤死亡。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春光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春光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春光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证人申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春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春光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春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可平审 判 员 丁 辉人民陪审员 周顺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娜娜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