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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579李斌与张明、张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张明,张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579号原告:李斌,男,1967年7月14日生,汉族,江苏省沐阳县人,住江苏省沐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上海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男,1965年3月14日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张永胜,男,1971年7月21日生,汉族,江苏省沐阳县人,住江苏省沐阳县。原告李斌与被告张明、张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被告张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明归还借款1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张永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2日,经被告张永胜介绍,被告张明立据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并承诺逾期每日千分之五的利息。被告张永胜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期届满,两被告均未能归还借款。2014年10月23日,被告张明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在2014年12月26日前归还借款15万元。但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张永胜辩称,对借条及还款计划均无异议,但在被告张明出具还款计划时原、被告三人均在场,其已提出不再担保,仅仅作为证明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原告也表示同意的。故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还款计划等。上述证据,本院已向两被告合法送达,被告张永胜对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张明既未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异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在本案中具有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2日,被告张明立据向原告李斌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若逾期,借款人自愿承担每日5‰滞纳金。被告张永胜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借期届满,被告张明未能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明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在2014年12月26日前归还借款15万元。被告张永胜作为证明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嗣后,被告张明未能履行偿债义务,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永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其未能按约归还,已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斌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0元,由被告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员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赵丽娟人民陪审员  陆 杰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